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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25 日

法官楊碧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抗告人即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
乙○○
被告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丁○○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即
被告
己○○

      庚○○○○○○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本於特別代理權為原告提起上訴,並未受第二審訴訟之委任,依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民廳民一字第1100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2日收受鈞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然抗告人已於97年9月11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30,546元,抗告人在裁定送達前即予補正,上訴程序應無欠缺。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以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名具狀聲明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7年9月12日始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惟抗告人在裁定送達前之97年9月11日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繳費收據足憑,則抗告人顯係於本院裁定送達前即已合法繳費,其上訴程序應無欠缺,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5  日

法  官 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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