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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保險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
    陳燁真

  • 當事人
    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保險字第1號原   告 戊○○ 乙○○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   告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吳明益律師 被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蔣大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卉羚為原告戊○○之配偶、原告乙○○及丙○○之女兒。陳卉羚曾向被告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並經核准發卡使用該公司所發行之「中華航空、荷蘭銀行白金卡」(下稱系爭信用卡)。嗣於民國94 年7月間,陳卉羚參加由訴外人「祥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祥樂旅行社)所推出之「祥樂假期0723中尼公路15天(團號:05KTM0723D15)」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系爭旅遊團費共計新台幣(下同)7 萬元。陳卉羚於94年7月23日從台北出發經由香港前往加德 滿都,於94年8月2日即第11天行程,在大陸地區搭乘由「山南地區汽車客運公司」駕駛林勇所駕駛「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車號:藏AB0504號大型普通客車,自當雄縣納木錯景區返回拉薩時,車行至當納公路15KM+823M下陡坡急彎處,由於駕駛林勇在駕駛上述大客車過程中因操作不當,並駕駛有安全隱患之機動車後,該大客車駛出路面撞至道路左側山坡後側翻,致使車上乘客陳卉羚當場死亡。 ㈡依據被告荷蘭銀行所製發之信用卡申請書廣告、荷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記載:「免費高額旅遊保險:持華航聯名卡為您本人及家人... 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本銀行為您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旅遊不便險權益,而白金卡部分之旅行平安保險為新台幣2,000萬元意外死亡依上述約 定金額賠付」。則陳卉羚以系爭信用卡刷卡全額支付前述旅遊團費,而在旅遊途中發生車禍意外死亡之保險事故,應符合上開旅行平安保險事故之約定。詎原告依繼承關係及上開約定向被告荷蘭銀行及本案承保之保險公司即被告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邦產險公司,原中央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給付保險金,竟遭被告二公司無端藉故拒絕理賠。為此爰依繼承關係、保險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 荷蘭銀行、被告友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原告保險金2,000萬 元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陳卉羚信任被告荷蘭銀行所製發之信用卡申請書廣告而申辦系爭信用卡,被告荷蘭銀行從未告知承保之保險公司、保險契約條款及除外、免責規定等資訊,甚於陳卉羚刷付團費後仍未將保險契約及其條款內容告知陳卉羚,則陳卉羚基於社會通念認知以信用卡刷付團費,當然得享有旅行期間之旅遊全程平安保險以保障被保險人及其家屬之權益,致陳卉羚未另行投保旅行平安保險,被告荷蘭銀行、友邦產險公司自無不依約理賠保險金之餘地。 ⒉縱認陳卉羚與被告荷蘭銀行所簽訂之系爭信用卡契約未就廣告之內容為約定,惟因陳卉羚信賴該旅行平安險廣告內容,並依被告荷蘭銀行提供之前開廣告訊息而與被告荷蘭銀行簽訂系爭信用卡契約,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被告荷蘭銀行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前開廣告內容。⒊又「金融機構」乃係消費者保護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提供商品或服務之企業經營者,其中與消費信用相關之主要規定,包括服務責任、定型化契約、消費資訊之提供及消費爭議之處理與廣告及催收之規範等,被告荷蘭銀行自有消費者保護法之適用。又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第1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發卡機構應提供 持卡人之權益或服務,且符合廣告之內容,然查,陳卉羚於94年7月間持系爭信用卡刷卡支付團費時,被告荷蘭銀 行之信用卡廣告申請表格與其所提供給陳卉羚白金卡會員權益專屬手冊並無其他除外限制之明文規定,嗣於陳卉羚發生意外事故死亡,始於94年9月重新印製「中華航空、 荷蘭銀行聯名卡,白金卡白金貴賓專屬權益手冊」,並隨即於「公共運輸工具旅行平安險」部分加註:「以中華航空‧荷蘭銀行白金卡為持卡人本人及家屬(即配偶、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支付全額公共運輸工具費用(如商用客機、...),或參加旅行團百分之八十(含)以上之團 費,即可享有荷蘭銀行為您及家屬付費投保之高額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旅行平安保險。A、「公共運輸工具傷害保險 」,保險範圍及定義,持卡人於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因公共運輸工具發生意外事故,致身故或殘廢」等語,足認被告荷蘭銀行之前並未將上述攸關消費者權益之重要事項,以顯著方式標示之,且未曾以書面或電話告知,故被告荷蘭銀行顯然違反上述規定,原告基於繼承法則及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荷蘭銀行履行契約責任,並無不合。 ⒋信用卡的附隨服務功能,不乃吾人選擇信用卡之重要原因。因為,申請人於信用卡市場上有多種不同契約條件,供申請人為申辦之選擇。持卡人因持卡關係所享有之服務與保險,係基於委任事務費用(即卡片年費)收取,而享有受任人依委任意旨提供之服務,亦即其間當有「對價關係」,並非被告荷蘭銀行所答稱之贈與。 ⒌被告友邦產險公司為拓展其保險業務,與被告荷蘭銀行基於異業聯合,透過荷蘭銀行享有廣大信用卡客戶之優勢,以荷蘭銀行信用卡客戶推廣其旅行平安險為行銷通路,顯見被告荷蘭銀行也有兼營為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提供旅行平安保險行銷之銀行保險業務自明。而本件被告荷蘭銀行經營系爭銀行保險業務,卻對陳卉羚未盡風險告知之義務,顯然違反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第11條之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被告荷蘭銀行與被告友邦產險公司亦應依保險契約、信用卡使用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對原告負連帶清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荷蘭銀行則以: ㈠被告荷蘭銀行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且已按與原告所約定之契約內容,善盡為原告付費投保高額旅遊平安保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旅遊不便險之義務: ⒈基於持卡人是依照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授權發卡機構代為處理基於信用卡記帳消費時先行代為付款的相關事務,嗣後發卡機構再以民法546條為據,向持卡人請求償還發 卡機構先行墊付給特約商店的款項之「必要費用」,故認為信用卡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乃係一種具有繼續性的委任契約,雙方訂有信用卡約定條款以規範雙方權利義務,被告荷蘭銀行基於該合約之約定,提供基本簽帳消費功能。 ⒉被告荷蘭銀行代持卡人投保系爭保險,性質屬民法之贈與契約:被告荷蘭銀行提供持卡人預借現金、購物折扣、紅利回饋、道路救援服務,機場停車,以及免費旅遊保險等諸多附加功能,乃伴隨「簽帳消費」此一信用卡使用契約中最主要功能而來,即均僅係禮遇之贈品,並非被告荷蘭銀行提供之商品或服務,尚不足以變更發卡機構與持卡人間的信用卡使用契約係屬「委任契約」此一法律性質,更無使被告荷蘭銀行逕成為系爭保險契約之保險人,抑或使得被告荷蘭銀行負有對持卡人說明所有信用卡附加功能之主要給付義務。故系爭保險契約係存在於持卡人(即要保人)與保險人即被告友邦產險公司之間,持卡人身為要保人,本有給付保險費之義務,被告荷蘭銀行出於遵守系爭信用卡契約之約定代持卡人支付保險費,使要保人即持卡人毋庸支付保險費,係額外使持卡人獲得財產上之利益,性質上應屬民法上贈與契約。是系爭保險契約存在於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持卡人陳卉羚與被告友邦產險公司之間,被告荷蘭銀行無提供保險契約予要保人之義務。 ⒉被告荷蘭銀行於信用卡申請書確實以廣告方式記載如原告所稱之內容,且被告荷蘭銀行確有向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投保「信用卡綜合保險」,並加購「傷害附加保險」。 ㈡被告荷蘭銀行對於文宣內容已盡說明義務。退萬步言,倘被告荷蘭銀行未盡說明義務,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未盡說明義務間亦無因果關係: ⒈被告荷蘭銀行所製發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廣告、荷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記載之旅行平安險內容分別以廣告方式載有「航聯名卡為您本人及家人...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本銀行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遊不便除權益」、「...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用...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荷蘭銀行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保險」,此乃礙於信用卡申請書及權益手冊篇幅之限制,僅能概略敘述,至於保障範圍,悉依保險公司之條款為準,且被告荷蘭銀行業將保障範圍及承保單位等內容及保險理賠服務專線之電話公告於網際網路,任何第三人均可輕易上網查詢保單條款之詳細內容,亦可電洽被告荷蘭一行24小時客戶服務中心或保險公司查知,是被告荷蘭銀行已善盡說明義務之情事,原告不知悉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誠非可歸責於被告荷蘭銀行。 ⒉退萬步言,縱認被告荷蘭銀行未告知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持卡人陳卉羚本件承保範圍僅限於搭乘、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所產生之意外事故方能理賠,而有未盡說明義務之處,然依通常情形,被告荷蘭銀行縱未盡說明義務,通常不會致生原告2,000萬損害。蓋因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持卡人陳卉 羚是否另行投保旅行平安險,係其自行評估之決斷之結果。況原告亦未舉證陳卉羚確係因被告荷蘭銀行文宣而錯誤評估,以致其未另外投保意外險,故被告荷蘭銀行是否盡說明義務,與原告是否投保其他意外險並無關係。 ㈢按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旨在規範經銷者之責任,且經銷商負 擔連帶賠償責任,仍需以製造商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而 負有商品(服務)責任,始有適用。查本件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所提供之旅遊平安保險服務,乃基於對價平衡原則所設計之保險類型,該項服務與現時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應相符合,再衡諸系爭保險契約上開條款就保險範圍已為明確規定,文字淺顯易懂並無隱晦艱澀含射引意之處,亦無悖於公平互惠原則,顯無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是該項服務既非屬瑕疵之服務,亦非具有不合理危險之服務,已為至明之理。況依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1之意旨,殊不得僅因保險市場或嗣後尚有其他保險業者提供更周全之旅遊保險服務,遽謂同案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所提供之保險服務不具安全性。是本件訴訟糾紛應核屬保險契約解釋適用上之契約責任糾紛,顯與消費者保護法之商品(服務)製造人責任無涉,被告友邦產險公司自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規定,毋須負商品(服務)製造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再者,被告荷蘭銀行既非系爭保險契約之契約當事人,更非提供保險服務企業之經銷商,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之適 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友邦產險公司則抗辯: ㈠依被告荷蘭銀行向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投保「信用卡綜合保險」第2條第5項規定及附加之「傷害附加保險」第1條第1、2 項規定(下稱系爭保險契約),承保範圍為以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或參加由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80%以上或旅程中全部公共運輸工具之票款以信用卡支付者,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即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路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但不包含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般,或一般遊樂區內之交通工具。)之特定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身體蒙受傷害、殘廢或死亡時,可獲保險金之給付。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卉羚雖係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全部旅遊費用,但因其係於搭乘遊覽車進行旅遊期間發生意外事故,而該遊覽車非系爭保險契約所定義之「公共運輸工具」,故本件意外事故實不在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廣告、荷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均非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所提供,原告依據前開資料記載向被告友邦產險公請求給付保險金,亦顯無理由。 ㈡被告友邦產險公司就系爭保險契約所提供之保險服務,客觀上並無任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情形,更無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之可能,實應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之適用。 ㈢被告友邦產險公司係直接將系爭保險契約銷售給被告荷蘭銀行,再根據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以信用卡之持卡人為要保人與被保險人,所有保費均由被告荷蘭銀行直接支付給被告友邦產險公司,信用卡之持卡人並未因享受該項保險利益而支付或負擔任何費用,信用卡之持卡人僅係基於被告友邦產險公司及被告荷蘭銀行間之安排而享受無償保險利益之人,即被告荷蘭銀行以預估發行20萬張白金卡為基礎計算、每張白金卡之保險費為12元,而與被告友邦產險公司簽訂系爭保險契約,且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未與被告荷蘭銀行簽訂任何共同行銷或共同推廣系爭保險契約,亦無信用卡之持卡人之詳細個人資料,因此被告友邦產險公司並未藉由被告荷蘭銀行信用卡客戶推廣其旅行平安險,而未將系爭保險契約提供給被告荷蘭銀行所發行信用卡之持卡人。據此,本件並非「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所規範之銀行保險業務,且亦無任何未依保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將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時充分告知客戶之情形,而被告友邦產險公司非信用卡發卡機構,故本件無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之適用。另前開規定均非法律,而係依據「保險業招攬及核保理賠辦法」訂定,故縱違反前開規定,亦無民法第184條 第2項之適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之配偶陳卉羚前向被告荷蘭銀行申辦中華航空聯名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並領取系爭信用卡使 用,系爭信用卡有效期限為西元2007年12月,陳卉羚與被告荷蘭銀行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關係。 ㈡陳卉羚於94年7月23日參加由訴外人祥樂旅行社股份有限公 司所推出之「祥樂假期0723中尼公路15天」旅遊行程(下稱系爭旅遊),並於94年7月19日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支付祥樂 旅行社系爭旅遊團費7萬元。 ㈢陳卉羚於94年8月2日即系爭旅遊第11天行程,在大陸地區搭乘由「山南地區汽車客運公司」駕駛林勇所駕駛「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之大型普通客車(車號:藏AB0504),林勇駕駛上開大客車由當雄縣納木錯景區返回拉薩時,車行至當納公路15KM+823M下陡坡急彎處,因駕駛林勇操作大客車不 當,並駕駛有安全隱患之機動車後,該大客車駛出路面撞至道路左側後山坡後側翻,致乘客陳卉羚當場死亡。 ㈣被告荷蘭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及荷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均記載:持華航聯名卡為您本人及家人刷卡支付全額公共交通工具費用或參加旅行團之團費80%(含)以上費用,即可享有本銀行為您及家人付費投保之高額旅行平安險及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旅遊不便權益。 ㈤被告荷蘭銀行為投保單位,接受要保人即信用卡正卡持有人委託代為向被告友邦產物保險公司投保「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及「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被保險人為要保人本人、附卡持有人、正卡及附卡持有人之配偶及未滿25足歲之未婚子女。 ㈥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第1條「承保範圍」 約定:「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公共運輸工具全部票款,在下列期間內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附加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⒈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或上下公共運輸工具期間。⒉被保險人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全部票款搭乘商用客機時,尚包括下列情況:⑴於飛機原訂起飛前五小時或實際起飛前五小時搭乘汽車(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前往機場期間;⑵於機場內期間;⑶於飛機抵達機場後五小時內,搭乘汽車(但不包括機器腳踏車、腳踏車或其他類似之交通工具)離開機場期間。被保險人如係參加由旅行社安排之旅遊,而全部旅遊費用之百分之八十以上或旅程中全部公共運輸工具之票款係以承保信用卡支付,則仍受本保險範圍之保障。第一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 ㈦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公共運輸工具」,其定義如下:係指經當地政府登記許可,行駛於固定航線、路線,並以大眾運輸為目的,提供旅客運送服務之商用客機或水上、路上公共交通工具,包括對大眾售票之不定期班機、包機、加班機。但不包含僅供特定團體或個人專用之包機或包船,或一般遊樂區之交通工具。 ㈧依「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契約」及「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契約」,陳卉羚為前述保險之要保人及被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條款,於陳卉羚參加系爭旅遊之團費以系爭信用卡支付後,即得享受前述保險契約所提供之保險利益。 ㈨被保險人於保險期間內遭受系爭附加險所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被告友邦 產物保險公司給付身故保險金2,000萬元。 ㈩被繼承人陳卉羚之繼承人為原告戊○○、乙○○、丙○○。二、本件爭點限縮如下: ㈠被告荷蘭銀行有無違反其與陳卉羚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㈡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有無違反系爭保險契約? ㈢被告二人有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系爭保險是否屬於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所稱之銀行保險業務 ?如是,被告荷蘭銀行是否未盡風險告知義務? 叁、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荷蘭銀行並未違反其與陳卉羚間信用卡使用契約: 經查,被告荷蘭銀行因陳卉羚持系爭信用卡簽帳支付系爭旅遊全部團費,已依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及荷蘭銀行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載內容(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㈣)代陳卉羚向被告友邦產險公司投保「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及「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㈤),且上開保險之意外身故保險金為2,000萬(見兩造 所不爭執之事實㈨),亦核與被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及白金卡貴賓專屬權益手冊所載之白金卡意外死亡保障金額2,000萬元相符(見本院卷第32、33頁),是被告荷蘭 銀行業已盡其契約責任,並無不符廣告內容之情形。況依被告荷蘭銀行上開廣告單及權益手冊所載內容,僅表示代信用卡持卡人投保旅遊平安險,並未表示承保範圍包含旅行途中所有交通工具所生意外,是被告荷蘭銀行代陳卉羚投保如兩造不爭執事實㈥、㈦所載承保範圍之系爭保險,自難謂其廣告內容違背真實。則原告主張被告荷蘭銀行之廣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之規定,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荷蘭銀行給付2,000萬元,皆非可採。 二、被告友邦產險公司並未違反系爭保險契約: 本件原告之被繼承人即持卡人陳卉羚使用系爭信用卡支付系爭旅遊團費得享有「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契約」及「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契約」之保險利益,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㈧),然本於契約關係,陳卉羚仍應受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承保範圍」之拘束。查系爭中央產物信用卡綜合保險傷害附加保險契約第1條 第 2項約定承保範圍僅限被保險人於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所發生之意外事故(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㈥、㈦),而陳卉羚所搭乘之「西藏興運運務有限公司大型普通客車」乃訴外人祥樂旅行社為系爭旅遊所承租之大客車,並非系爭保險契約所稱之「公共運輸工具」(如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㈦),依上開說明,本件意外事故並非系爭保險契約之承保範圍,則被告友邦產險公司依系爭保險契約之約定拒絕理賠,自屬有據。 三、被告二人並未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規定: 按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係就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或經銷之企業經營者就其提供或經銷之商品或服務之安全或衛生加以規範,亦即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與從事經銷之企業經營者,於所提供之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對消費者造成損害時,須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且此所謂「危險」,乃指商品本身在正常使用之狀況下所產生之危險而言。經查,本件原告係因陳卉羚所生事故不符系爭保險契約約定於旅行期間搭乘「公共運輸工具」所生之意外事故,始未能獲得意外死亡保險金2,000萬元,即係屬因承保範圍之限制,致 原告無法獲得保險金理賠,顯非因商品或服務之瑕疵,致商品或服務有安全或衛生上之危險,而受有損害之情形,且系爭保險契約客觀上亦無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或具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健康、財產可能之情形,自無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8條之適用。是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友邦產險公司及被告荷蘭銀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即屬無據。 四、系爭保險不屬於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條所稱之銀行保險業務: ㈠按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依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投資型保險資訊揭露應遵循事項等相關規範,將相關資訊及風險於招攬時充分告知客戶。其行員如有不實招攬,或未善盡風險告知之義務,應由銀行與其簽約之保險代理人、保險經紀人或保險公司依相關法令及契約負賠償責任,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固有明文,然依上開注意事項第2條之規定,須以銀行係 辦理銀行保險業務,即係指保險公司直接或透過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以銀行為保險商品行銷通路,由銀行提供營業場所、辦公設備或人力從事招攬保險之業務,始有上開注意事項之適用。 ㈡經查,依被告荷蘭銀行與陳卉羚所訂立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被告荷蘭銀行所負義務乃係使持卡人陳卉羚得使用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代持卡人結帳,清償簽帳款項之義務。而信用卡附加功能,包括旅遊平安暨旅遊不便險、道路救援、特約商店折扣、紅利點數回饋、機場(免費)停車、機艙升等優惠等,乃係發卡機構為吸引消費者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所提供之免費的附加優惠及附加價值,其性質核屬贈與。是系爭保險乃係被告荷蘭銀行為招攬消費者申辦信用卡,而替持卡人付費所投保,其性質為贈與,消費者並未就上開附加之贈品即系爭保險支付對價,揆諸前開說明,系爭保險即非透過銀行為行銷通路所推銷之保險商品,自無前開注意事項規定之適用,是原告主張被告荷蘭銀行應負銀行、保險公司、保險代理人或保險經紀人辦理銀行保險業務應注意事項第11條責任,顯非可採。 ㈢至原告雖主張系爭保險之費用係由持卡人所繳付之委任事務費用(即卡片年費)中收取,而受任人即被告荷蘭銀行依委任意旨提供之服務,以及持卡人為一定消費支出「協力獲利」下,發卡銀行始得向商家收取手續費及因循環利息所生之利得,方有之紅利積點、哩程兌換,亦即其間當有「對價關係」,而非被告荷蘭銀行所答稱之贈與等語,惟所謂年費乃指發卡機構替持卡人處理信用卡的交易風險及作業需求而收取的成本費用,而發卡機構為搶攻市場占有率,依據預估及期待之消費能力給予持卡人不同等級額度之信用卡,同時依照額度之等級給予不同的權益及服務,易言之,提供消費能力越高者所享受之權益及服務越高,同時,銀行因此所必須支出之處理信用卡的交易風險及作業需求費用則越高,又發卡機構為鼓勵持卡人多使用信用卡消費,並期待持卡人達到發卡機構所預估之消費能力及銀行可獲得之最大收益,往往會有「年年有消費,年年免年費」、「年刷卡滿○○○元或○○次,則免年費」之口號,此時發卡機構則自行吸收年費之成本支出,從而,年費僅為發卡機構行政上之成本費用,並非服務內容之對價。再者,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與特約商店特約約定合作辦理信用卡業務,特約商店同意信用卡之持卡人得以簽帳方式支付向其購物及享受服務等,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同意為特約商店處理因接受持卡人簽帳所發生之帳款收、付事宜,另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則委託發卡機構進行信用卡業務之推廣、持卡人信用之徵信審核、發卡、消費對帳單之通知、消費帳款之催收與撥付、信用卡掛失與停用之處理等事務。據此,特約商店接受持卡人簽帳消費,並將簽帳單送達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請款,發卡機構接獲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通知前開簽帳單款項,依約定按時撥付帳款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再扣除手續費後轉付特約商店,故手續費乃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受託處理上開有關信用卡業務之費用,發卡機購再依受託處理之業務內容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要求委任報酬。從而,手續費之收取與陳卉羚消費內容及金額無涉,原告不得以特約商店給付予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之手續費,作為陳卉羚使用信用卡消費所衍生上開附加功能之對價,蓋消費者是否使用信用卡付款,與特約商店是否減免上開手續費間,並無絕對、必然之關係,特約商店是否減免價金,仍取決於消費者與特約商店間就買賣標的價金之磋商結果。是原告前開主張,委不足採。 ㈣況被告荷蘭銀行於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卉羚申辦系爭信用卡時,業於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中明確記載申請系爭信用卡人之持卡人將獲得被告荷蘭銀行所提供之理賠金額2,000萬元高 額旅遊保險的投保,並標示「*為實支實付之保險,詳情請 參見權益手冊」(見本院卷第32頁),且信用卡申請書廣告單上亦有被告荷蘭銀行之網址,參以被告荷蘭銀行亦將其權益手冊有關系爭保險契約之內容及資訊登載於其網頁上(見本院卷第104至105頁),故被告荷蘭銀行於陳卉羚申辦系爭信用卡時,已依信用卡業務機構管理辦法第19條及第34條之規定,就信用卡持卡人之權益及服務等相關資訊,供予其充分之資訊管道,是被告荷蘭銀行已盡其資訊揭露之義務,自難認被告荷蘭銀行有何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荷蘭銀行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於法顯有未合。 三、從而,原告本於繼承關係、保險契約、信用卡使用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8條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荷 蘭銀行、被告友邦產險公司連帶給付2,000萬元,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肆、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自無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5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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