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國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國字第2號原 告 甲○○ 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 法定代理人 鄭平芳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1年7月20日清晨6時50分許,騎乘車號TU M-581號機車,途經花聯縣壽豐鄉○○路安順企業社前,因訴外人葉吉順駕駛車號IH-9821號營業小貨車停車時, 未注意車輛之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邊邊線不得逾40公分,而與原告發生嚴重擦撞,導致原告受有下頷骨骨折、右鎖骨骨折、右上臂臂神經叢受損、頭部外傷併腦挫傷等傷害,並由被告所屬之員警即訴外人徐伸輝處理該車禍事故。嗣後原告向葉吉順請求新台幣(下同)1, 648,662元,惟其僅願意賠償25萬元,肇因員警徐伸輝有諸多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致使原告無法順利求償,而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及權利,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損害賠償之差額部份1,398,662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98,662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按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損害賠償之訴,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 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準此,原告如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 具備同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 其訴。 三、經查,原告雖主張已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經拒絕等情,然經被告以否認曾接獲原告向其請求國家賠償之書面等語置辯,原告就此部分主張,雖據提出查詢國內快捷、包裹、掛號郵件資料、曾寄送郵件至被告所轄豐田派出所之95年12月19日掛號郵件回執聯及95年12月21日豐田派出所蓋章之掛號郵件簽收清單,以及通話明細等為證,惟依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僅能證明原告曾有寄件及致電被告所轄之豐田派出所之事實,尚無法證明原告所寄郵件與雙方會話之內容為何,不能據以認定原告已以書面或電話之方式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況豐田派出所僅曾於95年12月21日收受寄給員警徐伸輝之私人掛號信件,惟並未拆封閱覽而置於值班台,而徐伸輝經通知後並未前來領取掛號信件之事實,業經被告函覆載明,有96年11月21日吉警偵字第0968003509號函在卷可查,足見原告縱曾寄件至被告所轄之豐田派出所,然寄件對象亦係訴外人徐伸輝,而非被告或豐田派出所等行政機關,更難逕予推認原告業已以書面向被告為請求協議國家賠償事宜。此外,原告並未就此為其他舉證,故其主張已與被告先行協議而遭拒絕等情,委乏論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之起訴要件即有不備,應予駁回。 四、依國家賠償法第12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