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22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婚字第226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乙○○LIM S
- 5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公示送達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甲○○與印尼籍女子之被告乙○○(LIM SAK KHIM)於94年11月16日在印尼註冊登記結婚,婚後二人於95年7月5日在台灣之住處旁宴客,惟被告於宴客後隔日,即離家出走,行方不明,被告人雖仍在台灣,但卻完全未與原告聯絡,迄今已近二年,兩人已不可能再共同生活,兩人的婚姻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離婚。
三、被告方面: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埸,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與被告乙○○(LIM SAK KHIM)於94年11月16日在印尼註冊登記結婚,婚後二人於95年7月5日在台灣之住處旁宴客,惟被告於宴客後隔日旋即離家且行方不明,人雖在台灣,然並無聯絡,造成原告與被告近二年未同居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我國駐印尼台北經濟貿易代表處認證之結婚證明書、印尼結婚證書、戶籍謄本、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移署服花縣字第096580003820號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在卷可稽,並經參加兩造婚宴之原告鄰居即證人高安英及鄒瑞緣到庭證述:兩造於95年7月5日在台灣住家旁宴客,隔日被告告知原告母親欲買電話預付卡後即騎乘腳踏車出門,從此就沒有回來等情甚詳,已有本院筆錄在卷可稽。則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自堪認原告所主張之兩造間在台灣舉行結婚宴客隔日,被告即離家出走,未告知行蹤,迄今仍行方不明,被告並無同居及共同生活之意願之事實為真。而依上開事實,並可認兩造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五、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時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之婚姻,因被告於宴客後隔日即離家且行方不明迄今,自此兩造即未曾聯絡,迄今已近二年,依其情形,已堪認兩人婚姻之誠摯基礎已破壞,兩人共同生活之基礎不復存在,已具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足以構成離婚之原因。且此項離婚之原因,應屬被告之過失責任所造成,原告據以訴請判決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如主文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