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14號抗 告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6年4月26日本院 96年度票字第29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因在民國95年4、5月間,與昌勝企業社、勝昌開發公司合作瀝青工程事宜,昌勝企業社負責人林全勝先生因此開立萬泰銀行花蓮分行為付款人,金額為新台幣(下同)227,136元之支票,交由瀝青供應商陸輝公司 ,同時由抗告人開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由勝昌開發公司股東楊桃明收執。嗣系爭工程於96年3月結束,抗告人業已將 上開支票歸還予昌勝企業社之負責人,然勝昌開發公司股東楊桃明先生宣稱已作廢系爭本票,而未歸還予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收到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實感疑惑,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原審就被抗告人聲請准予本票強制執行之事項,業已就其所提出之本票,依形式審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核無違誤。本件抗告人既自承該本票真正,其主張實體事由,抗辯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應另行提起民事訴訟確認之,非屬非訟程序得以審酌之事項。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證明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1 日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