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22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抗字第22號
- 抗告人
- 甲○○
- 相對人
- 中央信託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6月25日本院96年度拍字第16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對於抗告人有原裁定所載之債權,並以原裁定主文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且經依法登記,該債權又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有相對人提出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借據等影本為證,原法院據以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價值達新台幣2,000萬元,卻遭相對人賤價拍賣,抗告人之權益將嚴重受損,又違約金於6個月內以年息10%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以年息20% 計算,實屬過高等語提起本件抗告,惟查,法院就不動產之拍賣,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規定,需命鑑定人先予估定不動產價格,以核定拍賣底價,並無相對人得以不顧市價逕予賤價拍賣之虞;又相對人所主張之違約金計算,係以約定利率之10%及20%計算,而非逕以年息10%及20%計算之事實,業經原裁定理由第3點載明詳細,是抗告人主張違約金之計算過高,恐有誤會,如抗告人仍欲為此實體上爭執,依首開說明,應就爭執事項,另行起訴,以求解決,茲乃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不能謂有理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