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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271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271號

聲請人
憲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逸之
相對人
勝昌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梅花
號1樓

           號1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之本票,未記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之規定,視為見票即付,自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陳雅敏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6%計算  96年度票字第271號│├──┬───────┬────────┬─────┬───────┬───────┬───┤│編號│發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新 台 幣) ││ ││ │├──┼───────┼────────┼─────┼───────┼───────┼───┤│001 │96年2月13日 │173,088元 │未 載 │96年2月14日 │360397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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