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3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票字第409號聲 請 人 吳月英即三得利企業社 233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甲○○ 75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票面金額及自附表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利息,准予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爰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 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民事庭法 官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 96年度票字第409號 │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到 期 日│利 息 起 算 日│票 據 號 碼│備 考│ │ │ │ (新 台 幣) │ │ │ │ │ ├──┼───────┼────────┼───────┼───────┼───────┼────┤ │001 │96年3月27日 │25,500元 │96年6月11日 │96年6月11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