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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給付居間報酬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碧玲楊碧惠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簡上字第24號

上訴人
乙○○
被上訴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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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4年度花簡字第17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及該部份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自明。本件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原主張上訴人應按成交價百分之四給付被上訴人報酬新台幣(下同)353,076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第二審更正主張上訴人應按成交價百分之二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並減縮請求上訴人給付176,53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日簽訂委託銷售契約書,上訴人就其所有坐落花蓮市○○段66、67、68、69地號土地,面積共257. 73平方公尺,持分均為四分之一(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13萬7千元委託被上訴人銷售,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二,應於買賣契約簽定時付清,嗣經由被上訴人仲介,由訴外人陳梅子以上開單價,即總價共8,826,910元承買,並已依約交付2,742,099元(含代墊之增值稅),惟不知何因,上訴人竟阻止移轉所有權之登記,迫使買方向鈞院提起履行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訴,上訴人並拒絕給付仲介報酬,爰依委託銷售契約,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76,53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判決(原審就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353,076元,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是訴外人丙○○,且依買賣契約書所載,兩造約定之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二,並非百分之四,是被上訴人原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成交價百分之四之報酬,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仲介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以總價8,826,910元出售予訴外人陳梅子,並簽訂買賣契約,兩造並約定報酬為成交價百分之二之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買賣契約書1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頁),且核與上訴人所辯買賣契約書記載約定之報酬係按成交價百分之二計算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人並非被上訴人,而是訴外人丙○○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系爭土地買賣時,丙○○為其公司員工,當時負責系爭土地買賣之仲介業務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且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書亦明確載明:「乙方(按即上訴人)交付總價百分之貳之佣金予大聯房屋」,此有買賣契約書在卷可憑,是堪認兩造就系爭土地買賣確有委託銷售契約存在,上訴人自負有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二之報酬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前開所辯,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系爭土地買賣總價為8,826,910元,上訴人依約應給付被上訴人按買賣總價百分之二計算之報酬176,538元(計算式:0000000×2%=17653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176,538元及自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既經被上訴人減縮聲明,如前所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如主文第1項所示。至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76,538元部分,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審判長法官 林碧玲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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