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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01 日

法官湯文章陳燁真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

上訴人
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上訴人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月8日所為之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上訴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之錯誤,應包括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在內。關於當事人姓名或名稱之錯誤,衹須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變,實際上由該當事人參與訴訟,雖原告起訴所主張被告之姓名或名稱錯誤,並經法院對於姓名或名稱錯誤之當事為裁判,仍應有上開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69年度台職字第3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53號判決其中關於上訴人正韋電氣工程有限公司,誤載為正韋電器工程有限公司,衡諸上開判例意旨,單純之當事人姓名誤載,亦屬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所謂之錯誤,自應予以裁定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湯文章

法 官 陳燁真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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