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1 月 2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拾貳萬伍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及同法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352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25,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77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同意書、印鑑證明、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結果屬實,故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5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