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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丙○○
相對人
甲○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4月2日花院明執全仁163字第327號函、96年度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處分事件及96年度執全字第16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審查結果,其聲請假處分之債權人為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甲○或乙○○,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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