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限期起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25號聲 請 人 丙○○ 相 對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本院聲請假處分,惟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訴,爰聲請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並提出本院96年4月2日花院明執全仁163字第327號函、96年度裁全字第178號裁定書影本為證。 三、經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178號假處分事件及96年度執全 字第163號假處分執行事件審查結果,其聲請假處分之債權 人為世通遊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並非相對人甲○或乙○○,聲請人對相對人聲請限期起訴,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