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5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58號
- 聲請人
- 辛○○○
- 聲請人
- 己○○
- 聲請人
- 戊○○
- 聲請人
- 丁○○
- 聲請人
- 癸○○
- 聲請人
- 庚○○
- 聲請人
- 壬○○
- 聲請人
- 子○○
- 聲請人
- 乙○○
- 聲請人
- 丙○○
- 相對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元後,本院91年民執字第49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6年訴字第206號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供擔保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及96年度訴字第20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本件以供擔保停止執行為宜。而就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稱之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52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台幣(下同)2,490,136萬元,則本件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應係本院96年度訴字第206號訴訟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百分之五)之損害,經換算後,每年之利息損害為124,507元(0000000x5%=1245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綜核相對人所可能遭受之損害及標的物暫停執行之風險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應供擔保40萬元後,始得停止本院91年度執字第4999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