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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67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11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6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黃永鎮即永興水電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4年存字第81號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為擔保,並以本院94年度存字第8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雙方已經和解,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同意返還該提存物,有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一紙可證,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94年度裁全字第102號民事裁定書、提存書、和解書等影本、同意書、相對人之印鑑證明各一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述94年度存字第8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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