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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94號

限期起訴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8 月 08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94號

聲請人即債務人
乙○○
相對人即債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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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經准為假扣押,而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為保全對於聲請人即債務人之金錢債權,聲請本院准予假處分後,迄未起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6年度裁全字第178號、96年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事件卷宗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無誤,是本件聲請人聲請命相對人限期起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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