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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270號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270號

聲請人
東展煤氣灌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瑞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如因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及該裁定之執行受有損害,應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本院提存所86年度存字第142號之擔保金新台幣貳萬肆仟元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3款規定,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並提出96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經核本件供擔保之原因尚未消滅,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法 官 陳燁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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