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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25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號

聲請人
景淵觀光旅館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民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當事人欄中關於相對人「民國不動產經濟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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