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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3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3號

聲請人
名捷房屋仲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六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捌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1年度裁全字第85號裁定,曾提供新台幣8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本院撤銷假扣押裁定(本院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請求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本院96年度聲字第226號),爰依上開條文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1年度存字第67號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4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及確定證明書、96年度聲字第226號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各影本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及查核本院案件繫屬狀況,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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