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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6 年 11 月 30 日
  • 法官
    陳雅敏
  • 法定代理人
    乙○○、甲○○

  • 原告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7號聲 請 人 宇兆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東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萬壹仟參佰玖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466條之3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標準第三條亦規定:「律師酬金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且第三審法院對於訴訟事件之繁簡及律師執行業務之勤惰、所費心力之多寡較為明瞭,故第三審律師酬金額應向第三審法院聲請確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先此敘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95 年度訴字第53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1 號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42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而聲請人於第一審繳納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31,393元,於第三審支付之律師酬金業經最高法院核定為3萬元確定等語,業據提出收據、上述各該判決,以及 及96年度台聲字第755號裁定為據,並經本院調卷審查屬實 ,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即第一審裁判費31,393元+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 = 61,39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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