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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5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55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相對人
金達成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叁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鈞院95年度訴字第192號判決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聲請確認相對人應負擔之費用額為新台幣(下同)23,770元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訴訟費用收據,並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訴字第192號卷宗核對無訛,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770元及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蕭一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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