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89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89號
- 聲請人
- 華美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柒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所謂「訴訟終結」本應指本案訴訟而言,惟於假扣押提供擔保之情形,為兼顧債務人於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清償債務後,債權人無提起本案訴訟之必要,即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必要性消滅,則已「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終結」者,亦屬訴訟終結。另假扣押執行程序以假扣押之標的脫離假扣押之處置,例如將假扣押標的交付執行或撤銷假扣押時,即為終結(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225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度裁全字第627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台幣1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聲請鈞院命聲請人限期起訴(94年度聲字第110號民事裁定),聲請人未依限起訴,相對人乃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94年度裁全聲字第60號),並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人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假扣押裁定、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