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補字第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5 月 0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補字第88號原 告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范新仁即益峰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范新仁即益峰企業社、乙○○等發支付命令,惟被告等人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780,750元,應繳裁判費8,59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1000元外,尚應補繳7,59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14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4 日民事庭法 官 林碧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