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00號原 告 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戴言庭(即彭星元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震州企業社負責人彭星元(男,民國○○年○○月○○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91年12月5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依約應分期償還,惟自94年1月13日起未為清償,現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 約金。彭星元已於94年2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經鈞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事件指定被告為彭星元之遺產管理人。爰依借款契約約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款契約、本票、彭星元除戶謄本、本院95年度財管字第11號民事裁定、交易明細表等為憑,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 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附表 ┌─────┬─────┬────┬─────┬───────┐ │請求金額 │利息起訖日│利率(年│違約金起訖│違約金計算方式│ │(新台幣)│ │息) │日 │ │ ├─────┼─────┼────┼─────┼───────┤ │259113元 │94.1.13起 │10.88% │94.2.14起 │逾期在六個月以│ │ │至清償日止│ │至清償日止│內者,按上開利│ ├─────┼─────┼────┤。 │率百分之10,逾│ │402639元 │94.1.13起 │15% │ │期超過六個月部│ │ │至清償日止│ │ │分,按上開利率│ │ │ │ │ │百分之20計算之│ │ │ │ │ │違約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