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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號

原告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告
甲○○
被告
被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被告陳佑謙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以甲○○為被告,嗣於96年7月5日以乙○○為共同侵權人為由,追加乙○○為被告(本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訴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蓮縣壽豐鄉吳全29、31號1至5樓共45戶(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私接隔壁住戶邱進興向原告申請使用之收視纜線至系爭建物6樓,再以訊號分配器、強波器分送至各出租房間,以供承租戶收看有線電視,嗣於95年9月15日經原告報警查獲。爰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之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如不能證明期間,應補繳2年之基本費方以每月新台幣(下同)600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請求64,800元(原起訴請求806,400元,嗣經減縮。計算式:600×24×45=64,800)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依被告於95年9月13日白板公告房東留言區,載有「電視有問題請找房東」,如學生自備電視,身為房東之被告何必擔心電視之問題?另同日白板公告「不要打給第四台的人影響大家的收視」,95年7月1日白板公告「最近第四台業者已有查獲宿舍…所以白天會關起來請暫忍耐,…」,若被告未私接第四台,何必在白板上警告學生不要與第四台的人聯絡,以免偷接之事遭原告公司查覺。況且,訊號分配器、強波器及分接至各房間之多條分接線衡情亦不可能由承租學生自為。故被告抗辯第四台係學生私接,並不可採。

②被告抗辯私接第四台僅供自己使用,苟私接第四台僅供自己收看,並無必要在吳全29號設置機房,更無必要設置訊號分配器及入點切換器,並將分接線分別引到45戶房間內。

③被告抗辯房間出租房間並非45間,僅有1/3之1/4。惟原告係依被告權狀登記之房間戶數及分接線計算私接之房間數,計算每一房間均有一台電視,至於房間出租率一時之高低不能作為免責之理由。

④被告抗辯被告乙○○係自94年9月才私接,接線時間不到2年,然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3月15日,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均在90年5月1日,使用執照亦在90年由主管機關發給(90花工建使字167號),可推斷被告應在建物建築完成不久即出租學生使用,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推定2年期間,應屬舉證責任轉換,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自94年9月起私接第四台供自己收看,被告僅出租房間給學生,並不提供電視與第四台供學生收看,第四台係學生私自偷接至承租之房間內,並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建物之屋主共有被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素蘭、李親標、彭于珊等5人,被告甲○○、乙○○僅各自擁有6間套房,其餘套房為其他訴外人所有,故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甲○○、乙○○等人連帶賠償45戶之收視費用即屬無據。

㈢被告乙○○係自94年9月才私接第四台,於95年9月15日經原告報警查獲,僅私接收看1年,且系爭建物之房客多為東華大學學生,房間出租率並非45間,僅有1/3至1/4。且我國有線電視法係以收視戶為單位來收費,如無收視戶,原告即無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行爭點整理,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①系爭建物部分為被告甲○○所有,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出租予他人使用。

②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私接隔壁住戶邱進興向原告申請使用之收視纜線至系爭建物6樓,以供收看有線電視,嗣於95 年9月15日經原告報警查獲。

③系爭建物內房間共計45間,每一房間均有線路可收看原告之有線電視。

④被告甲○○在系爭房屋內白板公告記載「不要打給第四台的人」、「最近第四台業者已有查獲宿舍…所以白天會關起來請暫忍耐」。

㈡兩造爭執之重點:

①被告甲○○應否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2人有無私接或提供有線電視線路供系爭建物各房間承租人收看原告之有線電視頻道?

③如有,則接線之時間多久?已因私接第四台而收看之戶數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部分為被告甲○○所有,且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出租予他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吳全新城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95年9月13 日白板公告記載「不要打給第四台的人影響大家的收視」,95年7月1日白板公告「最近第四台業者已有查獲宿舍…所以白天會關起來請暫忍耐,…」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若被告甲○○未私接第四台,何必在白板上警告學生不要與第四台的人聯絡?被告甲○○此舉顯係為避免偷接之情事遭原告公司發覺。況裝設訊號分配器、強波器及分接至各房間之多條分接線,所費不貲,依經驗法則不可能由承租學生所為。又證人丁○○證稱:私接收視纜線係連結到系爭建物6樓樓頂樓梯間內,樓梯間內有切換開關、強波器等設備(本院卷第85頁),惟6樓為被告所居住,益證私接收視纜線為被告所為。另證人吳蔓佳證稱:向被告甲○○承租房間時,被告表示可收看第四台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辯稱第四台係承租學生私接等語,並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自認未經原告同意,私接隔壁住戶邱進興向原告申請使用之收視纜線至系爭建物6樓,以供收看有線電視,然系爭建物內房間共計45間,每一房間均有線路可供收看原告公司之有線電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2人為父子關係,被告甲○○復係屋主兼出租人,被告甲○○如未徵得被告乙○○同意,或被告乙○○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無擅行私接有線電視收視纜線之可能。因此,私接收視纜線應係被告2人共同所為。被告辯稱乙○○私接收視纜線供自己收看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出租房間並非45間,僅有1/3至1/4,且被告乙○○、甲○○僅各有6間房間云云。經查,系爭建物雖僅12間房間為被告甲○○、乙○○所有,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花蓮縣政府工務局90花工建使字167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被告自認45間房間內每一房間均有線路可收看原告公司之有線電視,客觀上已形成45間房屋未得原告公司同意而接收原告公司系統播送內容之可能,惟其中僅12間房間為被告所有,其餘房間為他人所有,惟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而系爭房間係被告甲○○出租予他人,且第四台之收視纜線為被告所私接,已如前述,故出租率多寡並不影響被告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㈣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2年之基本費用計算。」,考其立法意係在規範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被害人無法證明損害賠償額時,逕以2年之基本費用計算(類似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88 條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若加害者認為侵權行為時間少於2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自94年9月起私接第四台,於95年9月15日即為警查獲,僅私接第四台收看1年云云,證人林翊峰到庭證稱:91年起向被告承租房間,94年暑假才有訊息說可以看有線電視(本院卷第89頁),惟其又證稱:係聽其他承租戶說可以看第四台,才去買1條線來接(本院卷第89頁)等語,並無法否認94年前未有第四台收視纜線存在之事實。茲原告公司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每月應繳納之收視費為600元,有花蓮縣政府94年12月23 日府公新字第09401855900號函在卷可依(本院卷第51頁),以每月600元計算,應補繳2年之基本費,為14,400元。

㈤故以基本費每月600元計算,被告應補繳2年之基本費,且私接之戶數為45戶,總額為648,000元。

㈥綜上,原告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佑謙自96年3月17日)起,另原告係於96年7月5日追加被告乙○○,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惟被告乙○○嗣後亦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固以翌日(即96年7月6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較為合理,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 法院書記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法 官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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