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48號原 告 東亞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鍾年展律師 被 告 甲○○ 號 被 告 乙○○ 上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徐韻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96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肆萬捌仟元,及被告陳佑謙自民國96年3月17日起,被告乙○○自民國96年7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僅以甲○○為被告,嗣於96年7 月5日以乙○○為共同侵權人為由,追加乙○○為被告(本 院卷第53頁),核其所為係屬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追加訴之聲明,依據上揭規定,自應准許之。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花蓮縣壽豐鄉吳全29、31號1至5樓共45戶(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被告甲○○所有,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出租予他人使用。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私接隔壁住戶邱進興向原告申請使用之收視纜線至系爭建物6樓,再以訊 號分配器、強波器分送至各出租房間,以供承租戶收看有線電視,嗣於95年9月15日經原告報警查獲。爰依據有線廣播 電視法第74條之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如不能證明期間,應補繳2年之基本費方以 每月新台幣(下同)600元計算,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請求64,800元(原起訴請求806,400元,嗣經減縮。計 算式:600×24×45=64,800)及遲延利息,並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①依被告於95年9月13日白板公告房東留言區,載有「電視有 問題請找房東」,如學生自備電視,身為房東之被告何必擔心電視之問題?另同日白板公告「不要打給第四台的人影響大家的收視」,95年7月1日白板公告「最近第四台業者已有查獲宿舍…所以白天會關起來請暫忍耐,…」,若被告未私接第四台,何必在白板上警告學生不要與第四台的人聯絡,以免偷接之事遭原告公司查覺。況且,訊號分配器、強波器及分接至各房間之多條分接線衡情亦不可能由承租學生自為。故被告抗辯第四台係學生私接,並不可採。 ②被告抗辯私接第四台僅供自己使用,苟私接第四台僅供自己收看,並無必要在吳全29號設置機房,更無必要設置訊號分配器及入點切換器,並將分接線分別引到45戶房間內。 ③被告抗辯房間出租房間並非45間,僅有1/3之1/4。惟原告係依被告權狀登記之房間戶數及分接線計算私接之房間數,計算每一房間均有一台電視,至於房間出租率一時之高低不能作為免責之理由。 ④被告抗辯被告乙○○係自94年9月才私接,接線時間不到2年,然系爭建物建築完成日期為90年3月15日,建物所有權第 一次登記均在90年5月1日,使用執照亦在90年由主管機關 發給(90花工建使字167號),可推斷被告應在建物建築完 成不久即出租學生使用,且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推定2年 期間,應屬舉證責任轉換,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乙○○自94年9月起私接第四台供自己收看,被告僅出 租房間給學生,並不提供電視與第四台供學生收看,第四台係學生私自偷接至承租之房間內,並非被告所為。 ㈡系爭建物之屋主共有被告甲○○、被告乙○○及訴外人陳素蘭、李親標、彭于珊等5人,被告甲○○、乙○○僅各自擁 有6間套房,其餘套房為其他訴外人所有,故原告起訴請求 被告甲○○、乙○○等人連帶賠償45戶之收視費用即屬無據。 ㈢被告乙○○係自94年9月才私接第四台,於95年9月15日經原告報警查獲,僅私接收看1年,且系爭建物之房客多為東華 大學學生,房間出租率並非45間,僅有1/3至1/4。且我國有線電視法係以收視戶為單位來收費,如無收視戶,原告即無損害。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行爭點整理,經兩造協議並簡化爭點後: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①系爭建物部分為被告甲○○所有,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出租予他人使用。 ②被告乙○○未經原告同意,私接隔壁住戶邱進興向原告申請使用之收視纜線至系爭建物6樓,以供收看有線電視,嗣於 95 年9月15日經原告報警查獲。 ③系爭建物內房間共計45間,每一房間均有線路可收看原告之有線電視。 ④被告甲○○在系爭房屋內白板公告記載「不要打給第四台的人」、「最近第四台業者已有查獲宿舍…所以白天會關起來請暫忍耐」。 ㈡兩造爭執之重點: ①被告甲○○應否與被告乙○○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②被告2人有無私接或提供有線電視線路供系爭建物各房間承 租人收看原告之有線電視頻道? ③如有,則接線之時間多久?已因私接第四台而收看之戶數多少?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建物部分為被告甲○○所有,且由被告甲○○將系爭建物內之房間出租予他人使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吳全新城房屋租賃契約書乙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甲○○於95年9月 13 日白板公告記載「不要打給第四台的人影響大家的收視 」,95年7月1日白板公告「最近第四台業者已有查獲宿舍…所以白天會關起來請暫忍耐,…」等語,為被告甲○○所不爭執,且有照片3張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若被告甲 ○○未私接第四台,何必在白板上警告學生不要與第四台的人聯絡?被告甲○○此舉顯係為避免偷接之情事遭原告公司發覺。況裝設訊號分配器、強波器及分接至各房間之多條分接線,所費不貲,依經驗法則不可能由承租學生所為。又證人丁○○證稱:私接收視纜線係連結到系爭建物6樓樓頂樓 梯間內,樓梯間內有切換開關、強波器等設備(本院卷第85頁),惟6樓為被告所居住,益證私接收視纜線為被告所為 。另證人吳蔓佳證稱:向被告甲○○承租房間時,被告表示可收看第四台等語(本院卷第87頁),足見被告辯稱第四台係承租學生私接等語,並不足採信。 ㈡被告乙○○自認未經原告同意,私接隔壁住戶邱進興向原告申請使用之收視纜線至系爭建物6樓,以供收看有線電視, 然系爭建物內房間共計45間,每一房間均有線路可供收看原告公司之有線電視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2人為父 子關係,被告甲○○復係屋主兼出租人,被告甲○○如未徵得被告乙○○同意,或被告乙○○知情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被告甲○○自無擅行私接有線電視收視纜線之可能。因此,私接收視纜線應係被告2人共同所為。被告辯稱乙○○ 私接收視纜線供自己收看等語,亦不足採信。 ㈢被告辯稱出租房間並非45間,僅有1/3至1/4,且被告乙○○、甲○○僅各有6間房間云云。經查,系爭建物雖僅12間房 間為被告甲○○、乙○○所有,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花蓮縣政府工務局90花工建使字167號使用執照在卷可稽,被告 自認45間房間內每一房間均有線路可收看原告公司之有線電視,客觀上已形成45間房屋未得原告公司同意而接收原告公司系統播送內容之可能,惟其中僅12間房間為被告所有,其餘房間為他人所有,惟出租人並不限於所有權人,而系爭房間係被告甲○○出租予他人,且第四台之收視纜線為被告所私接,已如前述,故出租率多寡並不影響被告已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 ㈣按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未經系統經營者同意,截取或接收系統播送之內容者,應補繳基本費用。其造成系統損害時,應負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收視費用,如不能證明期間者,以2年之基本費用計算。」,考其立法意係在規範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範圍,在被害人無法證明損害賠償額時,逕以2年之基本費用計算(類似規定,例如:著作權法第 88 條第3項、專利法第85條第1項第2款),若加害者認為侵權行為時間少於2年,則應由其負舉證責任。被告辯稱自94 年9月起私接第四台,於95年9月15日即為警查獲,僅私接第四台收看1年云云,證人林翊峰到庭證稱:91年起向被告承 租房間,94年暑假才有訊息說可以看有線電視(本院卷第89頁),惟其又證稱:係聽其他承租戶說可以看第四台,才去買1條線來接(本院卷第89頁)等語,並無法否認94年前未 有第四台收視纜線存在之事實。茲原告公司有線電視播送系統,每月應繳納之收視費為600元,有花蓮縣政府94年12月 23 日府公新字第09401855900號函在卷可依(本院卷第51頁),以每月600元計算,應補繳2年之基本費,為14,400元。㈤故以基本費每月600元計算,被告應補繳2年之基本費,且私接之戶數為45戶,總額為648,000元。 ㈥綜上,原告依據有線廣播電視法第74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4,8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被告陳佑謙自96年3月17日)起,另原告係於96年7月5日追加被告乙○○, 被告甲○○訴訟代理人雖當庭表示不同意,惟被告乙○○嗣後亦委任同一訴訟代理人,固以翌日(即96年7月6日)作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較為合理,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書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