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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83號

拆屋還地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複代理人
林政雄律師
複代理人
丙○○律師
被告
春霖農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壽豐鄉○○段591、59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門牌63號建物,面積為314平方公尺)、B部分(即池塘,面積為104平方公尺)、C部分(即花架平台,面積為82平方公尺)、D部分(即門牌61號建物,面積為142平方公尺)、E部分(即池塘,面積為70平方公尺)、F部分(即門牌65號建物,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即池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花蓮縣壽豐鄉○○段59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花蓮縣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肆拾壹萬柒仟玖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在花蓮縣壽豐鄉○○段591、596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及65號房屋,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嗣依地政人員就地上物測量結果,及花蓮縣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為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共有之事實,而於民國97年5月19日,具狀將訴之聲明第一項變更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前揭規定,其變更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在花蓮縣壽豐鄉○○段591、596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兩筆土地),原為訴外人劉螢拂所有,嗣原告於94年5月16日買受。又查門牌號碼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65號共三棟房屋為被告所有,此有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然該建物並無合法占有之權源。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原告為系爭兩筆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既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兩筆土地,原告自得依法訴請被告拆除系爭兩筆土地上之房屋,並應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兩筆土地。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系爭兩筆土地係由訴外人劉螢拂出售與第三人黃福順,並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一份可佐,買賣當時買方曾要求賣方即劉螢拂應清理拆除其上三棟建物,故訴外人劉螢拂始於94年6月初自行雇用挖土機拆除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65號三棟房屋,嗣遭訴外人羅秋美報警處理而受法院判決,由此訴外人劉螢拂自行清理地上物之事實,可證原告買受系爭兩筆土地時,並未承受上開三棟建物,亦未承認該三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權源。

2、被告所舉及聲請調查之證據均未能證明究有何合法占有權源,所辯均無理由:原告買受之系爭兩筆土地,自始至終均登記在訴外人劉螢拂名下,與被告、訴外人羅秋美及劉時孝等人均無關聯,原告單純買受土地,對於土地上所存在之地上物所有權人為何、其與系爭土地前手劉螢拂之關係為何等情事均無從知悉,被告辯稱原告知悉建物產權及房屋現況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應由被告舉證說明之。況且被告提出之門牌證明書、房屋稅籍更名申請書、被告財產歸戶清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資料,尚難證明上開三棟建物就系爭兩筆土地有合法占有權源,其中門牌證明書無從證明上開三棟建物曾登記在訴外人劉時孝名下之事實;被告公司歸戶財產清單、地價稅及房屋稅繳款書等,亦僅得證明上開三棟建物為被告所有之事實,尚無從證明被告是否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另房屋稅籍更名申請書之形式及實質真正性,原告否認之,且此與被告究否合法占有系爭兩筆土地無所干涉,是以,被告上開抗辯理由,咸屬無據。被告具狀提出訴外人羅秋美與劉時孝結婚宴客照片,及上開三棟建物興建時、未破壞前、遭破壞後之照片,至多僅得證明訴外人羅秋美曾居住使用上開三棟建物之事實,尚無法依此推論被告之上開三棟建物就坐落之土地具有合法占有權源之事實。

(三)並聲明:1、被告應將坐落在系爭兩筆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門牌63號建物,面積為314平方公尺)、B部分(即池塘,面積為104平方公尺)、C部分(即花架平台,面積為82平方公尺)、D部分(即門牌61號建物,面積為142平方公尺)、E部分(即池塘,面積為70平方公尺)、F部分(即門牌65號建物,面積為395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即池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回復原狀後,將花蓮縣壽豐鄉○○段596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將花蓮縣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名下所有之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65號共三棟房屋及其附連地上物,均有合法占有權源:訴外人羅秋美原為被告之負責人,於93年10月間,被告董事會決議變更負責人為乙○○。訴外人羅秋美與系爭兩筆土地原所有權人劉螢拂的父親劉時孝結識於62年間,兩人嗣於70年間結婚,雖未辦妥結婚登記,但當時有在統帥飯店、高山青餐廳宴客,舉辦結婚之公開儀式。結婚同年,訴外人劉時孝召集董事會,決議將被告負責人變更為訴外人羅秋美。訴外人羅秋美與劉時孝結婚時,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號房屋早已興建多年,為訴外人劉時孝所有並居住,訴外人羅秋美與劉時孝結婚後,陸續興建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3號、65號建物,夫妻兩人還出資在該土地上種植松樹、杜鵑、鐵樹等樹木,以及聘請設計師為庭園、魚池造景,上開三棟建物一直登記在訴外人劉時孝名下,且有繳交房屋稅及地價稅。82年間,訴外人羅秋美所營公司,因業務常往返大陸,不在臺灣,此期間訴外人劉時孝、劉螢拂父女關係惡劣,時有爭吵,訴外人劉時孝一怒之下,將上開三棟建物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嗣後,訴外人劉時孝於90年間罹患癌症,訴外人羅秋美返臺照顧,最終訴外人劉時孝仍於92年間因病重過世,訴外人羅秋美以及親人一直居住在該房屋內,未曾搬離。94年6月3日上午,訴外人劉螢拂連同唐耀東等知名幫派人士,在無預警之情形下,突然雇用數部挖土機,拆除毀壞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號、63號、65號三筆建物,當時現場仍有人居住,且出面阻止,訴外人劉螢拂等人仍置之不理,堅持拆毀,雖事後經刑事訴追且判決有罪,然訴外人劉螢拂仍有計畫地將上開三棟房屋所坐落之系爭兩筆土地出售於原告,不准訴外人羅秋美及被告進入修復房屋。

(二)系爭兩筆土地之現所有權人即原告,與原所有權人劉螢拂就系爭兩筆土地之移轉行為,是假買賣,否則原告於買受時,明知土地現況,即應承受原出賣人之權義,不得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向訴外人劉螢拂買受系爭兩筆土地的時間為94年5月16日,當時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63、65號三棟房屋並未遭破壞,依社會經驗法則而言,如非假買賣,原告購買之初,應已查閱相關產權以及房屋狀況,如原告當時仍要購買系爭兩筆土地,就應概括承受訴外人劉螢拂之義務,應容許上開三棟房屋存在,而不得請求拆除。又94年6月3日上午,訴外人劉螢拂雇用唐耀東等知名幫派人士及數部挖土機,拆除毀壞花蓮縣壽豐鄉鹽寮村鹽寮61號、63號、65號三筆建物,依一般社會行情,拆除人力及所費不貲,但當時訴外人劉螢拂經濟困頓,完全付不出錢,依刑事毀損案件開庭時之訴外人唐耀東所言,是由原告配偶「戴醫生」支付全部開銷,可知原告對於土地產權糾紛非常了解,如果非假買賣,就該承受,而不得請求拆屋還地。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花蓮縣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為其與其他共有人(即陳水池、陳春樺、陳麗奾、陳麗吉、陳素珠、邱顯堂、賴品仙)所共有,花蓮縣壽豐鄉○○段596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被告雖抗辯原告與訴外人劉螢拂間是假買賣關係,然被告對此完全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不足採,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此外,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即門牌63號建物,面積為314平方公尺)、B部分(即池塘,面積為104平方公尺)、C部分(即花架平台,面積為82平方公尺)、D部分(即門牌61號建物,面積為142平方公尺)、E部分(即池塘,面積為70平方公尺)、F部分(即門牌65號建物,面積為395 平方公尺),及如附圖二所示G部分(即池塘,面積為35.5平方公尺)等地上物(以下簡稱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兩筆土地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門牌證明書各乙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會同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無誤,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兩份、現場照片、土地複丈成果圖兩份(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第175頁、第215頁至第218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合先敘明。

五、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原告為花蓮縣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共有人,且為花蓮縣壽豐鄉○○段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既如前述,茲有疑問者,即在於被告抗辯系爭地上物乃有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是否有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以前詞抗辯,自應對其抗辯有權占有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被告認其有權占有之原因,為系爭兩筆土地前為訴外人劉螢拂所有,而原告主張拆除之系爭地上物則原為劉螢拂父親劉時孝所有,迄82年間始變更登記為被告所有,因認訴外人劉螢拂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之義務,嗣後原告既受讓系爭兩筆土地,自應概括承受訴外人劉螢拂之義務,而應容許系爭地上物存在,不得請求拆除云云。然被告上開抗辯,並未舉證說明為何系爭兩筆土地前為訴外人劉螢拂所有,系爭地上物原為訴外人劉時孝所有,訴外人劉螢拂法律上即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存在之義務,亦未舉證說明為何原告要繼受訴外人劉螢拂與劉時孝之間,此種法律上不明原因之義務,經本院向被告闡明此節,被告當庭表示是基於民法第373條之規定,然民法第373條,是規定買賣標的物之利益及危險轉由買受人承受負擔之時點,亦與原告是否繼受前手法律上義務無涉。綜上所述,被告不能舉證證明訴外人劉螢拂有容忍系爭地上物存在之法律上義務,亦不能證明原告有繼受訴外人劉螢拂此種法律上不明義務之必要,其所辯於法無據,自難認其抗辯系爭地上物為有權占有系爭兩筆土地乙節為可採。

六、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花蓮縣壽豐鄉○○段591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且為花蓮縣壽豐鄉○○段59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本院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判決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8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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