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243號原 告 台灣戴姆勒克萊斯勒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范新仁即益峰企業社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尚應繳納裁判費新台幣7,590元,經本院於 民國96年5月4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6年5月1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4 日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