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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林碧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號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務本食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僅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用,嗣經被告聲明異議,原告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11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此有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按。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陳賜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林碧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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