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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訴字第323號

原告
有限責任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戊○○
被告
被告
乙○○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1,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僅繳納聲請費用,嗣因被告異議而將其聲請視為起訴,並經本院於民國96年7月12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補繳裁判費,此項裁定已於96年7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6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3號於民國 96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清償借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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