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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7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78號
- 原告
- 永慶金建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陳清華律師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因業務侵占案件,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2號),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捌萬肆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96年9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47,4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7年5月12日具狀減縮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法條所示,本院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94年10月起至95年8月止,擔任原告會計,負責作帳及於廠商請領工程款之際,先將請款金額、開票日期填寫於原告所有,付款人為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富國分社(以下簡稱花蓮二信)之空白支票上,再交由原告負責人乙○○於支票上簽名、蓋印後,再經其轉交請款廠商等工作,被告因見原告平日資金流量龐大,原告負責人無暇逐一核對簽發與廠商之支票有無重複開立,有機可趁,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4年12月22日起至95年6月30日止,利用多家廠商同時請款,原告負責人無法仔細核對所簽發之支票有無重複開立之際,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上記載發票日、金額,並於支票存根上記載受款人為該日請款之廠商,將之混雜於實際應付廠商的支票中,以重複開立支票之方式,致使原告負責人陷於錯誤,誤信附表一所示支票均係用以支付請款廠商,因而連續簽發面額共計2,497,550元之支票17張後,均交付被告,被告詐得上開支票後,或提示後存入自己花蓮二信帳戶內,或提示後直接領取現金。被告復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7月20日,以上開相同之詐術,重複開立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致使原告負責人陷於錯誤,誤信該等支票係用以支付請款之廠商,乃簽發面額共計646,600元之支票13張後,交付被告,被告詐得上開支票後,除附表二序號1之支票委由訴外人劉超意提示兌領,但已由原告追回34,000元,及如附表二序號9之支票尚未提示付款外,其餘支票均提示後存入被告花蓮二信的帳戶內。被告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其身為會計,平日偶有代墊原告零用金,原告則於其代墊零用金一段期間後,會以支票或現金方式返還其所代墊零用金之機會,於95年7月27日,明知其未代墊零用金36,879元,竟在原告所有即附表三所示支票上,記載發票日為95年7月27日、金額36,879元,並於支票存根上記載「零用金」後,交與原告負責人簽名、蓋章,致使原告負責人誤認被告代墊此零用金,乃於該支票上簽名、蓋章後交與被告,被告即將之提示後存入自己花蓮二信的帳戶內。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花易字第59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案件駁回上訴確定。被告詐欺所得附表一、二、三之支票金額共計3,181,029元,扣除附表二序號一之34,000元、附表二序號9之14,600元,被告詐欺所得共有3,132,429元,復扣除被告為製造悔改假象,藉以博取法院同情而清償之752,000元,被告尚積欠2,380,429元債務未清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權基礎擇一勝訴即可),聲明:(一)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6年度上易字第202號刑事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復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認諾在案,依上開規定,自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
五、從而,原告上開聲明(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本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聲明(二)請求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已無必要,自無需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節,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