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1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訴字第388號原 告 利國石業股份有限東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黃健弘律師 被 告 乙○○ 號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2年3月1日持幾片大理石片樣本及幾張礦區照片,至原告位於花蓮市○○路45號之營業場所,慫恿原告之負責人及訴外人即其父親黃成裕表示,投資該大陸礦區前景看好,獲利可期,致原告負責人信以為真,隨即於當日給付被告新台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乙紙,被告食髓知味,旋 即於隔2日後,再向原告要求投資200萬元,原告不疑有他,乃再給付被告200萬元之支票乙紙,上開支票均已兌現,嗣 後被告即表示要赴大陸礦區,原告負責人表示希望能同行看該礦區,惟被告竟以各種理由推三阻四,原告負責人驚覺有異,乃多次去電大陸向被告表示原告不擬投資,希望被告退回原告上開款項,被告始於同年3月底返還200萬元,另外300萬元則始終未予返還,屢經催討,被告仍拒不返還。本件 被告並無投資行為卻向原告詐取300萬元,顯屬侵權行為,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雖已罹於時效,惟仍得依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爰提起先位之訴;退萬步言,假設被告確有將上開款項投資合夥事業,惟原告已於92年3月7日向被告表明退夥之意,被告並於同年3月底退還本人出資200萬元,斯時原告剛出資不久,合夥財產應尚無增減,依民法第689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應以原告退夥時之合夥財產與原告結算,將原告出資額300 萬元返還原告,又本件合夥事業既已結束,即符合民法第692條之解散事由,被告自應與原告清算,並依民法第697條之規定,返還原告出資額300萬元,為此提起備位之訴等語。 ㈡並聲明:⒈先位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⒉備位聲明:⑴被告應與原告清算合夥事業,並返還原告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前約於81年左右,先與訴外人蔡玄司、張天來及已歿之紀文雄等人,於香港設立如原告公司所示出資證明之「明聖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明聖公司),並由蔡玄司擔任負責人,前往大陸投資開採礦石,嗣於82年初,與被告為多年舊識之原告公司前負賣人,即現負責人甲○○先父黃成裕向被告表示,亦有前往大陸投資之興趣,幾經磋商,並徵得明聖公司其餘股東首肯之後,已故之黃成裕遂以個人名義投資500 萬元,並分300萬元、200萬元2次,先後交付被告轉交明聖 公司。該500萬元為已故黃成裕個人投資,投資對象則為明 聖公司,並非與被告及其餘股東共同經營合夥事業,本件不論原告公司以公司為原告,非以自然人為原告,抑或以乙○○個人為被告,而非以明聖公司為被告,當事人均不適格,其訴顯無理由。 ㈡已故黃成裕個人當年交付之款項,純為商業投資行為,而有法律上之原因,並非被告蓄意詐騙,並無侵權行為,遑論不當得利可言。原告公司一方面主張被告邀請其「投資」大陸礦區,另一方面又主張被告向原告「詐取」300萬元,其前 後主張自相矛盾,欲蓋彌彰,洵不足採。而明聖公司之所以於已故黃成裕個人中途抽身之後,僅歸還200萬元,係因開 採礦石動輒須要大型機具,礦區又均位於群山峻嶺中,人煙罕至,鋪橋造路,所費不貲,300萬元僅為九牛一毛,早已 用罄之故,而且嗣後明聖公司亦因礦石硬度不夠,品質不佳,血本無還,鍛羽而歸,並非明聖公司刻意詐騙,由於被告與已故黃成裕彼此為舊識,私交甚篤,對於大陸投資隱藏之風險亦能接受諒解,此亦為10餘年來彼此均相安無事之癥結所在,原告公司現負貴人於「子承父業」之後,似因未明究裡之故,而將單純之投資失利曲解為詐騙行為,言過其實,尚有誤會。 ㈢縱認已故黃成裕當年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出資500萬元,然其 投資對象仍為明聖公司,並非另一合夥事業,因之,原告公司如就當年投資請求返還出資或分配利益,應按公司清算程序而為請求,乃原告公司竟以合夥契約主張權利,不無張冠李戴之謬誤,於法不合。 ㈣退步而言,縱認原告公司投資之對象為另一合夥事業,並非明聖公司,惟本件合夥採礦事業,嗣因投資未如預期,虧損連連,無疾而終,已如前述,原告公司於中途抽身之際,被告等合夥人除已了結現務,計算當時合夥財產,扣除虧損,進行結算以外,原告公司亦已領回抵還出資200萬元,則原 合夥事業既非未受虧損,原告公司於事隔經年之後,無端興訟,堅持要求被告返還全部出資,於法未洽。而原告公司如認尚有其他合夥財產尚未結算,應就此項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何況,合夥之結算與合夥之清算相同,均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或由其選任之清算人為之 ,非由法院代為 結算或清算合夥財產,則原告公司於合夥財產尚未結算完結,盈虧未定之前,率爾訴請並非結算人或清算人之被告給付300萬元,尚屬言之過早,洵不足採。再者,本件兩造合夥 事業尚未清算,清償合夥債務及劃出必要之數額,有無謄餘財產,迄未可知,則原告公司逕行訴請被告返還合夥出資,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㈤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投資行為,卻向原告公司詐取投資金額,致原告公司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乙紙予被告兌現, 而受有30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 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300萬元等語,被告則 抗辯出資者為訴外人黃成裕,並非原告公司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原告公司是否簽發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支 票予被告而受有損害? ⒉按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如該他人未受損害,即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查原告公司就其簽發上開面額300萬元之支票予被 告之事實,固據提出字據1件(詳本院卷第8頁)為證,惟觀諸該字據上方印有機器打字列印之原告公司名稱、地址、電話,下方為一大片空白欄,該字據應僅屬原告公司之便條紙,難以代表原告公司所為之意思表示,且空白欄復僅記載「明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金入叁佰萬元整。82年3月1日乙○○」,而無蓋用原告公司章及法定代理人章,是該字據僅足認被告有收取300萬元之事實,仍不足遽以 認定出資者即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者為原告公司之事實 ,此外,原告迄未能就上開面額300萬元支票發票人為原 告公司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難採信原告公司主張其簽發面額300萬元支票予被告之事實為真正。原告公司 既未能舉證證明係其出資系爭300萬元予被告,即難認其 受有何損害,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之訴本於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核 前開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部分: 原告另主張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出資額300萬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兩造 有合夥契約存在,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公司主張兩造成立 合夥契約之事實,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原告自應就兩造成立合夥契約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原告就上開事實,雖提出字據1件(詳本院卷第8頁)為證,然該字據業經本院認定僅堪作為被告收取300 萬元事實之證據,俱如前述,且由該字據記載「明聖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金入叁佰萬元整。82年3月1日乙○○」內容觀之,被告收受之系爭300萬元,亦係出資者供作投資明聖 公司之用,而非作為兩造合夥事業之出資款項,是該字據自不足作為兩造間具合夥契約合意之憑證,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證明,自難信兩造有合夥契約存在。 ⒉復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若衹剩一人,則其存續要件即有欠缺,合夥自應解散而進行清算。復按合夥解散後,應先經清算程序,合夥財產於清算完畢,清償合夥債務或劃出必需數額後,始能就賸餘財產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及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在未經清算終結確定盈虧以前,自不得就原來出資為全部返還之請求(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03號判例參照)。本 件縱認兩造有合夥契約存在,然既因原告公司退出合夥關係,而衹剩被告一人,依前開說明,該合夥即應解散,並進行清算而使其歸於消滅。又原告公司既自承合夥尚未經過清算,縱原告公司曾就合夥出資300萬元,揆諸前揭說 明,仍不得為上開合夥出資返還之請求。是原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300萬元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先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300萬元,及依民法第689條、第697 條之規定提起備位之訴,請求被告返還合夥出資300萬元,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審酌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法 官 陳燁真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28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