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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

指定遺產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財管字第15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

上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遺產管理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男、民國66年1月28日出生,生前住花蓮縣吉安鄉○○村○○路222巷1號,於96年2月12日死亡)之繼承人、債權人、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捌個月內聲明承認繼承,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聲明者,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貳月內,報明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明或聲明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於民國96年2月12日死亡,其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均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按期召開選任遺產管理人,致損害聲請人之權利,茲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7條及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指定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以便依法處理遺產,並准予公示催告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命其陳報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等語,並提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借貸契約、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羅震唐即展昇工程行為聲請人之債務人,屬於利害關係人,認聲請人之聲請核與上開法條規定尚無不合,爰選任為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告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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