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28號
- 原告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4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五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7月17日起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日幣陸仟壹佰伍拾陸萬壹仟元,及如附表②「遲延利息利率及起迄日」欄所示利息、「違約金」欄所示違約金,上開金額得按給付時原告牌告日幣即期匯率折算新台幣給付。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住所地雖在金門縣,惟兩造既合意因本契約涉訟時,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80年11月6日簽立保證書,保證訴外人名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威公司)於現在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借款、票據、墊款、保證、損害賠償及其他一債務以本金新台幣(下同)1億元為限額,願與之負全部全部連帶償付責任,並約定如未按月支付利息或遲延履行時,即喪失期限利益,應即全部清償,遲延履行時除按約定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㈡名威公司於90年3月12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260萬元,詎名威公司僅付息至94年6月15日,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現尚積欠本金1260萬元,屢經催討名威公司,均置之不理,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㈢名威公司於90年3月22日與原告簽訂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約定對於名威公司現在及將來在原告辦理遠期信用狀方式之進口,向國外採購物資以美金80萬元為限額,期間自90年3月22日起至91年3月22日止循環開發遠期信用狀,並以每筆遠期信用狀項下匯票到期日或原告通知之到期日為每筆債務之清償日期,如遲延清償時,應自遲延日起依原告通知之一般外匯授信利率與基放利率加年息百分之二點五之較高利率支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名威公司根據上開契約向原告先後提出5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原告開發180天期如附表②「信用狀號碼及金額」欄所示遠期信用狀,每筆信用狀除百分之十款額係其自備外,其餘百分之九十均係原告經由國外銀行為其墊款,惟上開開狀墊款到期後,經催討名威公司償還,迄未清償,現尚積欠如附表②「未結匯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又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履行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三、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借款展期約定書、進口遠期信用狀借款契約、開發信用狀申請書、遠期信用狀授信記錄卡、進口單據收到回單,核屬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綜上調查證據之結果,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唐千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