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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確認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
複代理人
壬○○
被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照堂律師
被告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被告
庚○○

      辛○○○○○○

      丁○○

      甲○○

      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毅燊公司)、庚○○、辛○○○○○○、丁○○、甲○○、己○○(下稱毅燊公司等6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毅燊公司等6人依鈞院87年度促字第7597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87年度促字第40319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附表對原告所負總額為新台幣(下同)47,258,850元債務,其中借款日期為民國87年3月16日、約定清償日為87年9月16日,借款金額分別為480萬元及420萬元之兩筆債務,經訴外人財團法人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90年2月27日分別向原告代債務人即毅燊公司等6人清償4,774,586元及3,913,990元,共計8,688,576元之債務,是信保基金依民法第749條及第312條之規定,就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原告對毅燊公司等6人、8,688,576元之債權(下稱系爭債權)。

㈡原告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無效果,於91年1月15日取得債權憑證,並於92年7月31日將債權憑證上所載、截至92年2月28日止未清償債權共計36,004,014元之不良債權(不包含系爭債權)讓與訴外人新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豐公司),並依民法第296條規定,交付前揭債權憑證予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又於95年8月將受讓自原告之36,004,014元債權讓與被告乙○○(下稱乙○○),乙○○既從未受讓系爭債權,原告因而提起確認乙○○對於系爭債權不存在之訴,被告如主張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㈢原告受信保基金委託辦理系爭債權代位求償權之執行,原告交付予新豐公司之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其中系爭債權實已法定移轉予信保基金,則若鈞院認為系爭債權存在於乙○○與毅燊公司等6人之間,原告即不得繼續依約向毅燊公司等6人就系爭債權求償,並可能因此對信保基金負民法第544條所定損害賠償之責,故應認原告就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㈣乙○○表示其受讓自新豐公司之債權並不含系爭債權,業已承認原告所確認之訴訟標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之規定,法院本當據此認諾表示為判決。然依同法第56條第1款之規定,乙○○所為認諾,形式上觀之,屬不利益全體必要共同被告之行為,對全體被告不生效力,原告自仍有續行確認訴訟之必要。乙○○所受讓之債權憑證,其上所載數額包含系爭債權,且其主張已對共同被告丁○○為債務免除,故本件仍有確認之必要。

㈤乙○○僅自新豐公司受讓對毅燊公司36,004,014元之債權,而從未取得系爭債權,乙○○既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其縱曾有免除丁○○債務之意思表示,亦僅有使乙○○對丁○○所有之36,004,014元債權消滅,而不及於系爭債權。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新豐公司無權處分實已法定移轉予信保基金之系爭債權予乙○○,惟原告於收到乙○○於96年12月7日民事答辯狀提出被證1所示其與新豐公司簽立「債權讓渡書」後,始知新豐公司讓與乙○○對毅燊公司之債權額,與原告讓與新豐公司之債權額相同,皆為36,004,014元,換言之,原告從未將系爭債權讓與新豐公司,新豐公司亦未曾將系爭債權讓與乙○○。乙○○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無向毅燊公司等6人免除系爭債權之權利。民法第298條規定係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而設,毅燊公司等6人從未就系爭債權誤向乙○○為清償而受不利益,自無民法第298條規定之適用。

㈥爰提起消極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乙○○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47,258,850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其中8,688,576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方面:毅燊公司、庚○○、辛○○○○○○、甲○○、己○○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㈠乙○○則以:

⒈依民法第313條規定,系爭債權依法雖移轉於信保基金,仍須經原告(讓與人)或信保基金(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毅燊公司等6人)始生效力,原告並未提出已通知債務人之證據,是縱使系爭債權已發生法定移轉,其效力亦僅在原告與信保基金間,對毅燊公司等6人不生效力。原告將對於毅燊公司等6人之債權讓與新豐公司之事經被告丁○○得知後,即請託其夫乙○○向新豐公司購買該筆債權,乙○○購得並受讓該債權、將債權讓與通知債務人後,已免除丁○○之債務。

⒉原告於起訴狀已自認其對於毅燊公司等6人之債權,部分法定移轉予信保基金,其餘移轉予新豐公司,故原告因債權已全部讓與,與債務人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非系爭債權之利害關係人,提起本件訴訟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欠缺權利保護要件。原告主張係受信保基金委託辦理代位求償權之執行,所憑依據為信保基金(90)償二字第730132號函說明第二點:「本案應請依貴我雙方約定繼續積極對主從債務人催收,否則,若有影響債權收回之情事者,本基金將依約就該先行交付代位清償之備償款項收回。」上開意旨僅表明原告依其與信保基金之約定,應積極繼續催收帳款,顯未有授權委任原告替信保基金催收帳款,甚且縱認屬「委託」,至多意指授予原告代理權而成為代理人,其仍無訴訟遂行權,故原告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適格,於本件訴訟欠缺訴之利益,並無確認利益,應予駁回。

⒊系爭債權已因乙○○代丁○○清償而消滅不存在,與原告訴之聲明主張乙○○對丁○○系爭債權不存在一致,兩者並無爭執,原告無確認利益。乙○○所為之不爭執事項,雖不利於乙○○本身,然因其他共同被告(債務人),恰與乙○○屬債權人之地位相反,故對於其他共同被告而言,乙○○所不爭執之事項反屬於有利者,其效力自應及於其他共同被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丁○○所提書狀則以:丁○○負擔之債務,已因乙○○代為清償而消滅,原告訴之聲明對丁○○而言欠缺確認利益,應予駁回。原告起訴狀內容所載關於信保基金一事,丁○○全無所悉,與丁○○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考)。按債權讓與乃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債權讓與契約生效時,債權即同時移轉,於是讓與人即原債權人脫離債之關係,失去債權人之地位,不復對債務人有債權存在,而由受讓人即新債權人承繼讓與人之地位取得同一債權(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可參)。

㈡本件原告主張其對於毅燊公司等6人所有之47,258,850元債權,其中系爭債權(金額為8,688,576元)已於90年2月27日法定移轉於信保基金,其餘36,004,014元之債權則於92年7月31日依民法第296條規定讓與新豐公司,嗣新豐公司於95年8月間將受讓之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36,004,014元債權讓與乙○○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信保基金函、債權憑證、債權計算表、讓渡書等為證,並為乙○○所不爭,而丁○○所提出之書狀對此並不爭執,其餘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復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既已將債權讓與信保基金及新豐公司,依據前述說明,原告對毅燊公司等6人已無債權存在應堪認定。

㈢依據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原告須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始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如原告本身之權利或法律上地位,他人加以否認或作不相容之權利主張而發生危險不安時,即對該他人有請求法院確認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權利保護利益,又此項原告地位不安狀態,必須係法律性之不安,倘僅係經濟不安則不與焉。本件原告主張乙○○未受讓系爭債權,為乙○○所不爭,且其餘被告即毅燊公司等6人乃系爭債權之債務人,從形式上判斷,乙○○自承其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乃對毅燊公司等6人為有利之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對毅燊公司等6人自生效力,則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即乙○○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未否認,原告就本件自無確認利益,亦無確認必要。再者,原告既已非系爭債權歸屬主體,就該債權已不得為任何之主張,該債權之存否自無使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地位發生危險不安之情形,縱原告受信保基金委託辦理系爭債權代位求償權之執行,其僅得依委託契約之約定以信保基金名義行使代位求償權,不得以自己名義為請求或提起確認之訴,是亦不因此即認原告就本件訴訟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五、綜上所述,被告對原告之主張(即乙○○並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並未否認,且原告已非系爭債權之債權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原告就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亦無確認必要。從而,原告提起消極確認之訴請求確認乙○○依系爭支付命令對毅燊公司等6人之47,258,850元及系爭支付命令附表所載之利息、違約金債權,其中8,688,576元及自87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275計算之利息,暨自87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以上開金額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 官楊碧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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