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34號
抗告人即
- 原告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辛○○
- 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被告
- 乙○○
- 被告
- 毅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丁○○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相對人即
- 被告
- 己○○
庚○○○○○○
丙○○
甲○○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7年9月8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係第一審之訴訟代理人本於特別代理權為原告提起上訴,並未受第二審訴訟之委任,依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民廳民一字第11005號民事法律問題研究意見,認不適用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抗告人於民國97年9月12日收受鈞院駁回上訴之裁定,然抗告人已於97年9月11日繳納上訴裁判費新台幣130,546元,抗告人在裁定送達前即予補正,上訴程序應無欠缺。請鈞院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查:本件抗告人因以第一審訴訟代理人之名具狀聲明上訴,但未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97年9月8日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規定,裁定駁回上訴,該裁定於97年9月12日始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參,惟抗告人在裁定送達前之97年9月11日已繳納上訴裁判費,亦有繳費收據足憑,則抗告人顯係於本院裁定送達前即已合法繳費,其上訴程序應無欠缺,是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即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