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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官湯文章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4號

原告
即被上訴人
乙○○
被告
即上訴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即被上訴人乙○○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捌佰捌拾玖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民國94年02月01日以93年度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21,889 元。經本院94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嗣經被告不服,就敗訴之部分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上訴,兩造並於95年11月21日成立訴訟上和解 (95年度勞上易字第29號),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0,656元已由被告上訴時預先繳納,此部份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而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第一審之裁判費21,889元,即為本件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向本院繳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黃倪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法 官 湯文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11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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