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號
- 原告
- 乙○○
- 相對人
- 聯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分之1。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並以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撤回其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175 元【計算式:10,350元×1/2=5,175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