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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27、
代理人
丙○○
相對人
啟盛鮮味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1,28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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