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錦歆實業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抗字第3號再 抗 告人 錦歆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再抗告人因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5日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再抗告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4項定有明文;同法第46條規定,再抗告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又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再按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 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上開規定,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因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結果,亦須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於本院97年3月5日97年度抗字第3號裁定提 起再抗告,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依前揭規定,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再抗告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 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2 日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