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8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73號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應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3,545元。 然當時係因銀行人員不斷來電鼓吹,或謂未達協商將繼續疲勞催收,或謂倘不接受該優惠,將回復原來高利貸云云,致聲請人於無奈下迫於接受該方案,而聲請人每月收入僅22,000元,還要養家活口,該協商條件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聲請人勉強苦撐數期後,終無以為繼,實因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而毀諾,爰提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又聲請人因財務困難陷於不能清償債務之窘境,業已提出更生之聲請,倘聲請人對金連豐企業社之薪資債權遭少數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獨受分配,將影響其他債權人之受償權益,並損害日後債務清理程序之公平性,爰請求裁定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 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又債務人於法院裁准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開啟前,基於謀求自身經濟生活更生之目的,當以積極誠實之態度,配合法院進行各項程序。法院雖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0條之規定,有依職權調查必要之事實及證據之責,然基於債務人對自身財務、信用、工作之狀況,本應知之最詳之理,另參酌同條例第44條、第82條及第46條第3 款之意旨,苟債務人怠於配合法院調查,或有不實陳述之情形,法院得駁回債務人聲請,準此,顯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乃藉由債務人恪遵協力義務之方式,以示其確有債務清理之誠意。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本件更生聲請前,業於95年6月間依金融主管機 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應自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33,545元之事實,有協議書暨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各一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8-79頁)。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受僱於金連豐企業社,平均每月收入為 22,000元,並提出切結書一份以為據(見本院卷第5頁) ;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其於94年收入且為金連豐企業社薪資90,000元、花蓮市公所薪資2,000元、新 秀企業社之營利收入27,565元、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收入15,529元、其他收入27,987 元 等;95年收入計有金連豐企業社之薪資180,000元、新秀 企業社之營利收入25,508元、美商仙妮蕾德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之執行收入11,607元等(見本院卷第10、12 頁),並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8頁) 。然經本院函詢其最大債權銀行安泰銀行的結果,聲請人於95年5月間請求債務協商時,曾提出收入切結書載明其 為新秀企業社之負責人,每月收入70,000元等情,此有安泰銀行97年12月5日提出之陳報狀、聲請人協商資料、新 秀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證等件附卷可查(詳本院卷72-80 頁)。顯見聲請人對本院陳報其於95年全年在新秀企業社之收入僅有25,508元,現每月僅有於金連豐22,000元之收入等情,與對債權銀行陳報之內容有相當差距明顯不符之情,且亦隱匿未陳報其為新秀企業社負責人之事實,足徵本件聲請人並未具體表明其自身之財務狀況,此等因舉證導致事實認定之不利益,依上開規定應由聲請人負擔。 (三)又聲請人於95年間申請債務協商時曾於消費金融無擔保債務協商案件申請人財務資料表之建議償債方案欄位中,載明:「以我目前負債扣掉支出,每月只能拿出40,000元的月付金,希望銀行可以給我120期免利率」等語,有該財 務資料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可知上述前與債權銀行所達成之協商條件(95年7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償還33,545元),並未逾聲請人協商時自行提出之償債方案範圍,是聲請人主張上述協商條件已遠超過聲請人所能負擔,當時係迫於無奈始勉強接受該方案等語,顯與事實不符,自不得據以主張其毀諾係因為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 (四)至聲請人主張其於93年間因脊椎突出,經開刀裝上人工鋼骨,因此無法從事一般工作,雖有殘障手冊得請領補助,但仍無法讓聲請人維持一般生活,聲請人不得已只能向銀行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並提出殘障手冊、診斷 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4、62頁)。然查聲請人於95年協商時所提出之收入證明書載明其擔任新秀資源回收場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為70,000元之事實,已如上述,足見聲請人上開疾病不影響其工作及收入。又聲請人於本件聲請更生案件中所主張之每月必要費用(含聲請人之生活費 6,000元、扶養子女費4,000元),均載明於上開財務資料表中,足認聲請人於協商時應可得預見其收入與支出,並據以評估可否履行協商條件,而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則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符合聲請人自行提出之償債方案並同意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縱事後有無法履行或履行不便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難認有何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與前開規定不符,依首揭條文之意旨,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任意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而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保全處分之請求,已無必要,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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