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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195號

返還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01 日

法官鄭光婷鄭光婷

聲請人
乙○○
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
相對人
永慶金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訴字第195號返還價金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7 月31日下午4 時55分在本院民事第四法庭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出席職員:

通 譯 劉芷妍到庭調解關係人:聲   請 人:乙○○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余道明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秉正律師調解成立內容:

一、兩造就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座落在花蓮市○○段四四一之七號地號及其上建物,建號二一九三(即花蓮市○○路三五六號)、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貳仟肆佰伍拾萬元的契約(原契約為96年12月9 日訂定,買賣價金為貳仟伍佰萬元),雙方合意契約解除,兩造同意聲請人的違約金為陸拾伍萬元,聲請人之前給付給相對人的壹佰萬元訂金,其中陸拾伍萬元充作違約金,其餘叁拾伍萬元,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五日以前一次給付聲請人完畢。

二、兩造其餘請求拋棄。

三、聲請費用各自負擔。上列筆錄經依聲請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始簽名於後:聲   請 人:乙○○聲請人訴訟代理人:余道明律師相對人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訴訟代理人:張秉正律師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調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於調解筆錄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原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前項期間,自調解筆錄送達後起算,其無效或得撤銷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調解成立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

     法 官 鄭光婷

     書記官 蔡芬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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