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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號
- 上訴人
- 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李文平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張照堂律師
- 被上訴人
-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2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業已結清,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台幣(下同)13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3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兩造以每平方公尺100元結算工程款之合意,本件估價單上已明確記載單價為126元,即應以此作為雙方契約之內容。估價單上第8行以下之記載,乃初步結算,並非全部,此從第8行末括弧內載(4公分),可見該100元之結算是以整體工程之4/5部分核計,而尚有1公分之工程款(1/5)尚未結算;估價單上雖蓋有上訴人公司之大小章,然係當初與被上訴人就工程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6元之契約內容為合意所為,非針對第8行以下之內容,且該估價單上前7行之筆色與第8行後之筆色相差甚大,可知第8行以下內容係大小章蓋印後始填載於上,顯見第8行以下內容仍係奠基在雙方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26元之契約上,被上訴人先行給付部分工程款而已。
㈡被上訴人於96年3月15日寄發之存證信函稱「施工期間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從一開始即未依約施作合約約定之厚度5公分瀝青混凝土路面」,惟於96年10月11日原審言詞辯論筆錄卻又稱:「系爭工程雖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但實際上在驗收過程中,許多地方均未達5公分厚度」,其先稱上訴人未依約施作(應由被上訴人舉證),後又稱系爭工程經縣府驗收合格,前後說辭反覆,該工程既經業主驗收合格,即表示上訴人均已依約施作完畢。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付款簽收簿最上方摘要部分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林鳳旋之簽名,本件我都是與林鳳旋接洽,我沒有見過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摘要欄已經記載「長良(一)案結清款」,表示系爭工程款已經結清,並由林鳳旋帶上訴人公司大小章來領款。至於票據金額243,936元與估價單上結算金額257,000元有差額的原因,是因為原本我們會簽發兩個月的期票,但林鳳旋希望我們能付現金且同意扣除60天的利息,經計算後才付243,936元當天可兌領的現金票。
四、經查:依兩造不爭執形式上為真正之估價單記載,兩造就系爭工程已以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單價進行結算,被上訴人亦已支付工程款予上訴人,此經原審判決理由四說明甚詳,上訴人空言否認,以估價單第9行記載「(4公分)」為由,認僅屬部分結算云云,並不可採。依債之相對性原則,上訴人僅得依兩造合意之結算單價(即每平方公尺100元)向被上訴人請求工程款,與被上訴人及業主間之契約約定內容無關,故系爭工程經業主驗收合格,僅能證明被上訴人已履行與業主間之契約約定,而其尚須依約負保固之責,自不能憑此推翻兩造就系爭工程結算單價為每平方公尺100元之合意。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請求傳喚證人(即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母)林鳳旋,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花簡字第256號
原 告 永固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里○○路7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甲○○ 住花蓮市○○里○○路78號1樓
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住花蓮市○○○街20號
複代理人 林之翔 住花蓮市○○○街20號
被 告 雙嶸營造工程有限公司
設花蓮市○○里○○街138號1樓
法定代理人 乙○○ 住花蓮市○○里○○街138號1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1日言詞辯
論終結,同年10月31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二法庭
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
書記官 邱鴻志
通 譯 彭美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前就被告承作之花蓮縣政府花蓮縣長良早期農地重
劃區○○路更新改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中,有關瀝青
混凝土(含鋪設)之施作部分,雙方達成協議,由原告以
每平方公尺新台幣(下同)126元,共計5,130平方公尺施
作,詎原告依約施作後,被告竟以原告未依約施作,而且
系爭工程尚未經驗收通過核發工程款為由,在未經原告同
意之下逕將款項驟減為每平方公尺100元,僅給付部分之
工程款,就此原告深感莫名,經詢問驗收機關則經告知系
爭工程驗收以通過並以核發工程款項予被告,顯見原告之
工程品質並無問題,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給付短少之工程
款共計133,380元(26x5130=133380),被告均拒不給付
,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工程款尾款133,380元等語。
(二)兩造約定的給付方式是系爭工程完工驗收後,被告就應該
給付工程款,如於保固期間內發生可歸責於原告的損害,
被告得向原告請求,故被告不得辯稱原告施作品質不佳即
預扣工程款。至被告辯稱兩造原先議價金額為每平方公尺
125元及兩造事後同意以每平方公尺100元計算並非事實,
估價單已明載單價為126元而非125元。又估價單結算金額
的記載是被告會計記載已先支付原告每平方公尺100元,
僅能證明原告已收款項為多少,原告並未拋棄剩餘每平方
公尺26元的請求權,所以事後才會寄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請
求給付剩餘工程款。且依據貴院96年5月22日發給原告之
函文可知被告原先已承認工程款未完全給付完畢,僅係以
原告未依約定施工及工程尚未驗收通過為答辯,並非主張
兩造間事後有以100元為計算之合意。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3,3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對原告承作上述混擬土(含鋪設)工程共計5,130平方
公尺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竣等事實並不爭執,然辯稱:兩
造原先合意的單價是每平方公尺125元而非126元,且因原告
施作遲延,所以後來兩造復合意以每平方公尺100元結算工
程款,此均記載在估價單上,故被告已付清全部工程款。又
系爭工程雖經花蓮縣政府驗收合格,但實際上在驗收過程中
,原告許多地方均未依約達5公分厚度,被告對花蓮縣政府
尚須負一年的保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一份
為證,且系爭工程業經驗收完成,被告並已領取全部工程款
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向花蓮縣政府查明屬實,有花蓮縣
政府函文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37頁)。然被告以前詞
置辯,是本件爭執之要點為:⑴兩造嗣後有無以每平方公尺
100元結算工程款之合意?⑵如無,兩造間係合意以每平方
公尺125元或126元施作系爭混凝土工程?
四、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又解釋契約,應斟酌立約當時
之情形,及一切證據資料以為斷定之標準,庶不失契約之真
意;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
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
字第2756號、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
而民間承攬多有僅以估價單內容作為兩造合意內容之慣例,
於此情形,兩造間承攬關係之約定內容為何,自應以估價單
上之記載為據。經查,上述估價單(詳見本院卷第5頁)雖
於第1行載明「瀝青混凝土含鋪設,規格:平方公尺,數量
:5,130,單價:126元,金額:646,380元,備註:(含稅
)」,然於第8行至第9行間已載明:「結算金額:5130x100
元(含稅)= 513,000(4公分)」,並於第10行至第12行載
明:扣除預付訂金252,000元及試驗費4,000元後,餘款為
257,000元。上述金額計算後並無另為被告尚有剩餘工程款
未付之相關記載,且結算金額下方並已蓋有原告公司之統一
發票張及公司大小章。則就前開有關契約解釋之說明,自得
認為兩造間已合意就系爭混凝土工程款之結算應以每平方公
尺100元(含稅)為據,而被告已付清每平方公尺以100元計
算之工程款之事實,為原告所自認,則原告仍據原估價單之
記載主張兩造約定每平方公尺之單價為126元,並請求剩餘
工程款云云,顯然無據。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於調解時係主
張原告混凝土未依當初約定施工(厚度未達5公分),只要
原告將厚度補足並經驗收通過,其餘工程款一次給付等語,
並提出本院96年5月22日函(詳本院卷第24頁)為據,然該
函僅係請原告具狀表示意見,連同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詳
本院卷第21頁)均不得作為被告自認尚有剩餘工程款未給付
原告之證據。準此,原告之主張均不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據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33,38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明,原
告及被告均聲請傳訊證人黃俊生欲證明兩造間原合意以每平
方公尺126元或125元計價,及聲請傳喚證人甲○○欲證明系
爭混凝土工程均係由外人林鳳璇與被告洽談,然兩造間事後
既已就工程款有新的合意,已如前述,故上開證人自均無傳
喚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
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法 官 陳雅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