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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15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鄭光婷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15號

聲請人
立盛砂石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聲請人
黃坤森即永吉景觀工程行
相對人
宏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萬貳仟零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以94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2,083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法 官 鄭光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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