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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125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23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請人
東展煤氣罐裝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瑞穗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86年度存字第14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貳萬肆仟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6年度裁全字第186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下同)24,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6年度存字第14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經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之執行,而聲請人亦已向本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受擔保利益人之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本院以96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並確定在案,惟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已據提出提存書、96年度裁全聲字第52號裁定、96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且查明相對人迄未向本院對聲請人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屬實,堪予採信。從而,聲請人依前揭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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