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4 月 23 日
- 當事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4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甲○○ 相 對 人 瑞穎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相 對 人 戊○○ 相 對 人 己○○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 擔保金即面額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709號假扣押裁定,提供面額 新臺幣13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0年度甲類第1期登錄債券為提存物(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度存字第233號),今 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取回提存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上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提存書影本、相對人戶籍謄本、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印鑑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