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 法定代理人
- 甲○○
- 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