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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2 月 22 日

法官陳燁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7號

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李振榮即信達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捌仟貳佰陸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35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260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陳燁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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