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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他字第6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劉柏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字第6號

原告
乙○○
相對人
聯力資源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壹佰柒拾伍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分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2 分之1。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350元,經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並以95年度勞訴字第6號受理在案,嗣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起訴,其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確認無訛。本件原告於民國95年9月14日撤回其訴,依上開條文規定,原告應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5,175 元【計算式:10,350元×1/2=5,175元(元以下4捨5入)】。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1項及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法 官 劉柏駿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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