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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8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陳雅敏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秉正律師
被告
亞利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自民國83年5月2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聯結車駕駛職務,於96年10月13日23時58分下班後非執行業務期間,駕駛車號0486-FM號自小客車,行經花蓮市○○路○段與中山路口,經警攔檢酒精濃度測試值達0.58毫克,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自強派出所於96年10月13日舉發,並經交通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於97年1月4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4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嗣原告雖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因原告不諳法律程序撤回異議而確定,而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監理所花蓮監理站並於97年6月30日核發吊扣執行單,將原告之聯結車駕駛執照自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吊扣一年。

(二)被告於97年6月30日以電話通知原告到被告公司,告知原告駕駛執照被吊扣已違反工作規則,要求原告自行辭職。惟原告認為其並未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被告實不應以之認定原告有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是原告僅隨之於被告公司處書寫「辭去駕駛職務」之辭職書面,然原告之意並非辭職,而是於吊扣駕照期間停止駕駛職務,希望能改調其他職務,惟被告卻對原告核發離職原因為「酒駕被吊扣駕照」之離職證明書,顯係自行未經原告同意解雇原告,且於97年6月30日至被告公司要工作時,被告就不讓原告工作,但是原告從未接到被告的解雇通知。

(三)依勞動基準法第12條規定:「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依前項第1款、第2款及第4款至第6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查被告始終未指稱原告於工作期間,何來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且情節重大之處,且原告酒駕顯與上班之工作期間無涉,亦非該當於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況被告解雇原告之時間,並未於原告遭警方告發後、於原告告知被告公司主管之30日內,亦即被告未於知悉原告酒駕後30日之除斥期間為解雇之意思表示,被告自不得再行對原告主張解雇,是被告違法解雇自不待言。又被告違法解雇原告,令原告生活因此陷入困境,更無法享有退休應有之權益。原告明年就服務滿15年可以辦理退休,竟遭被告解雇,生計受到影響,原告曾希望以不支薪的方式在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但遭被告拒絕。準此,原告既未違反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亦非怠惰未正常工作,則被告未經原告同意下解雇原告,該解雇自不應生效。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公司所發給的離職證明書,與原告經被告要求所提之辭職書內容並不相同,不能證明原告有主動離職。

2、依照被告所提出之求職資料,可知契約有效期間至84年7月6日止,期滿後視被告工作需要及原告意願辦理續約,故原告在被告公司的工作不以駕駛為限。

3、報告書係針對被告答辯狀內容所載,且報告書之書立時間與辭職書書立時間並不相同,故無影響。

(五)並聲明: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反了被告公司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規定,被告本可以依據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解雇原告,但是原告不願被解雇影響其未來求職及名譽,故先行書寫辭職書辭職,被告係基於原告的辭職書予以同意辭職,應認為兩造僱傭關係終止。

(二)依原告之求職資料、辭職書及原告申請被告公司核發之離職證明書,可以證明原告一開始至被告公司應徵的工作就是駕駛業務,故辭去駕駛職務就是離職,且被告公司對原告沒有其他的工作需要。再依照原告所陳之報告書,已經表明要離職照顧其母親及子女,可見有離職之意願。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1、原告於96年10月13日酒後駕車,遭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規則,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台北區監理所花蓮監理站裁罰後,於97年6月30日發給原告駕駛執照吊扣執行單,吊扣期間為97年6月30日起至98年6月29日止。

2、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載明:「從業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經查屬實者,得予解雇:駕駛員於非上班或上班時,酒後駕車或其他違反道路交通規則,被吊扣或吊銷駕照者」。

3、原告辭職書(見本院卷第49頁)形式之真正。

4、依照被告公司所發給原告之離職證明書所載,原告受僱於被告之服務期間為83年5月25日起至97年7月2日止。

5、被告公司並未以原告違反上述工作規則為由,主動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

(二)兩造協議爭點限縮如下:

1、原告是否自願離職?原告所寫之辭職書真意為何?

2、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已經終止?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主張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之當事人,就該法律關係變更或消滅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主張及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原受僱於被告公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主張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因原告自行請辭而終止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此部分負證明之責。

(二)經查,被告就其答辯,業據提出原告不爭執形式為真正之辭職書一份以為據(見本院卷第49頁),原告雖主張系爭辭職書所載「請辭駕駛職務」之意,僅係於吊扣駕照期間請辭駕駛職務,實為申請改調其他職務之意,且原告是應被告要求基於無奈才會寫下該辭職書云云,然查:

1、系爭原告所書之辭職書首行即載明「辭職書」,內容載明:「職甲○○茲因酒駕事件需於97年6月30日扣駕照一年,而於扣駕照期間,無法勝任公司駕駛職務。故而請辭駕駛職務。」,並未提及原告請求被告將其改調為駕駛職務以外工作等相關文字,則依社會一般通念及經驗法則觀之上開辭職書之文義,足認原告係表示辭職之意,而無從推論原告並無辭職之意僅係請求改調其他職務。

2、再徵之原告於83年間至被告公司應徵之職務為司機,兩造間之員工服務契約第一項亦約明「被告公司基於工作需要僱請原告甲○○為運輸組駕駛員,並簽訂本契約」之事實,有履歷表、保證書及員工服務契約各一份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92-95頁),且迄至原告提出系爭辭職書止,原告在被告公司之職務均為駕駛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僱用原告之目的始終均為請其擔任駕駛員之工作而不及於其他職務之調動,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於被告公司除擔任駕駛員職務外仍有其他職務可供派任之可能,況是否得改調其他職務須視被告公司有無其他職務空缺及原告是否適任,此有關工作職務之配置本為雇主之人事權,非原告片面之意思表示所得為之主張。綜上,更益徵原告提出系爭辭職書並於其中表明請辭駕駛職務等語,其真意即為辭去在被告公司職務之意思。

3、至原告主張其書寫系爭辭職書係迫於無奈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且按「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被告僱用之駕駛員,因酒駕行為遭吊扣駕照一年無法從事駕駛職務,情節不可謂不重大,依被告公司之工作規則第93條第12款及上開勞基法之規定,被告本即得不經預告即解雇原告,是被告如欲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於法已屬有據,實無必要逼迫原告簽下辭職書,原告就遭迫簽寫辭職書之主張復未能舉證實說,其主張顯難採信。

(三)按僱傭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受僱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488條係關於僱傭契約期限之規範,考其規範之意旨,乃在避免僱傭契約不當、過長拘束勞工,寓有保障勞工人身自由及職業選擇自由(憲法第15條)之意涵,此徵諸民法第489條規定縱使係定有期限之僱傭契約,遇有重大事由時,受僱人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而上開終止權之行使,依民法第263條規定,關於第258條所定解除權之行使方法,於法定終止權之行使準用之,故受僱人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終止之意思表示即可,且因此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受僱人行使權利時即發生形成效力,無須得到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查本件原告提出辭職書表示辭職之意,已如前述,況該意思表示已到達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同意並發給離職同意書(見本院卷第13、49頁),足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因原告辭職而終止。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業因原告辭職而終止,是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洵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陳雅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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