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5 月 28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8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7、 法定代理人 乙○○ 27、 代 理 人 丙○○ 相 對 人 啟盛鮮味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1,28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23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 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 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 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 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 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