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18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聲請人
- 27、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27、
- 代理人
- 丙○○
- 相對人
- 啟盛鮮味家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3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121,286元及自民國97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1%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共同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3月23日共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3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附記:
一、請債權人於收受本件裁定七日內補正相對人最新戶籍謄本(如為公司、法人、其他組織並應提出公司登記事項卡、營利事業登記證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戶籍謄本記事欄之記載不可省略,並請查詢最新遷入之住址)。
二、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如須公示送達並應具狀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