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7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285號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 理 人 甲○○ 相 對 人 黃靖滋即晶晶精品店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 新臺幣9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495,542元及自民國96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2.8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3年7月12日共 同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 900,000元,約定付款地為花蓮市,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 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聲請人依銀行法及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於96年9月8日合併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聲請人為合併後存續法人,依法概括承受其相關業務及一切權利義務,特此聲明承受訴訟。 三、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 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書記官 黃智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