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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司票字第30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聲請人
27、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27、
代理人
乙○○
相對人
丙○○即鑫大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7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200,000元,其中之新臺幣87,217元及自民國97年6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8%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4月17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詎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應抄附繕本)。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司法事務官 施芳玲

書記官 高明正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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